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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民初字第2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麻小萍,三穗县瓦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小萍、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梁某某于2000年8月在广东东莞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4月5日到三穗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农历7月20日生育大女儿梁某甲,2003年农历8月5日生育小女儿梁某乙,2009年农历正月30日生育儿子梁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合;更为恶劣的是,被告经常打麻将和无故殴打原告,并对原告生病和家庭不管不问,原告只得借钱治病和外出打工赚钱抚养小孩,自2013年6月份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分居近两年,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判处。被告梁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十四年,只打了原告三次,原告说她生病我不给她钱治病才外出打工,只是她的借口,原告外出打工并没有告诉我,而且打工地点频繁变化,没有像这样打工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8月在广东东莞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0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4月1日在三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01年7月20日生育长女梁某甲,2003年8月8日生育次女梁某乙,2009年生育儿子梁某丙,原告并于2009年10月21日作了绝育手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杨某某即于2013年6月外出打工。2014年12月23日,原告杨某某以夫妻分居近两年、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登记证明、疾病证明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履行夫妻、家庭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多沟通、多商量,正确处理好夫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杨某某以与被告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主要理由提出离婚,但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年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