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鲍进丰与赵英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被反诉人)鲍进丰,男,汉族,住定州市。被告(反诉人)赵英昌,男,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亣会玲,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宝敏,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反诉人)鲍进丰与被告(反诉人)赵英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进丰、被告赵英昌及其委托代理人亣会玲、赵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被反诉人)鲍进丰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组织工人为被告家打房顶,约定一天一算帐,边人工费带机械费一并结清。被告从原告家拉走电模子和电碌碡用,但房顶打完后,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的电模子和电碌碡,村干部进行调解无效,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工具并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对于被告的反诉理由原告认为不成立,房顶漏雨与原告无关。被告(反诉人)赵英昌答辩并反诉称,6月4日原告带领工人打房顶子时,使用白灰和炉渣配比不合常规,造成漏雨,原告应当重新修复并赔偿被告购买材料及雇工费用共计16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鲍进丰应被告赵英昌要求,组织十二名工人为被告家新房打房顶,言明:人工费每人每天100元,使用被告自带吊车和搅拌机,吊车1间房100元,搅拌机1天100元。被告于5月30日、6月5日到原告家分别拉走原告的铁碌碡一个、电模子一个,当时言明不要被告使用费。原告带领工人干了一天,按照自己日常配比使用白灰膏和炉渣,打了4间房的房顶,为被告房顶上完炉渣后就不干了,剩余工作由被告自行完成。打房顶的所有用料均系被告方自已购买提供。被告共给付原告1600元,结清了人工费和机械使用费。事后,被告发现自家新房房顶漏雨,认为是原告用料时白灰和炉渣配比不正确造成的,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的电模子和电碌碡被告未予返还引起诉讼。原告提供证据有:1、鲍络碗证人证言,证明与鲍进丰经常一起打工,电模子出租费每天100元。2、鲍英尔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上。被告赵英昌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电模子等工具每天都能出租。被告提供证据有:1、房顶漏雨照片3张;2、2014年5月24日定州市清风店供销社开具的买塑料布540元收据一张;3、2014年5月24日定州市清风店综合加工厂买铁丝网600元的收据一张;4、2014年6月4日在杨家庄买白灰膏7.2方的条子一张;5、肖明英打的买炉渣的条子一张。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打房顶购买材料共计4920元,二次修复还需此数额的材料。原告鲍进丰质证认为:给被告干的日工活,不包工不包料,对被告买料的收条均不知道,被告房顶漏雨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施工,按照做工天数以每人每天100元方式支付劳动力报酬,原告施工一天,雇佣关系结束,被告结算完报酬理应将原告的工具交还原告,被告扣留工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但原告在被告拉电模子和电碌碡时已言明不收使用费用,且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工具每日均可租出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扣留工具造成的损失按每日租金100元计算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施工一天上完炉渣后后续工作由被告自行完成,被告打房顶的施工过程不是全部由原告方完成,导致房顶漏雨的原因很多,诸如材料质量、用料配比、施工操作等问题,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房顶漏雨是原告用料配比不当直接造成,因此对于被告主张自家房顶漏雨是因原告施工时白灰和炉渣配比不当造成并要求重新修复和给付损失的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英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的电模子一个、电碌碡一个;驳回原告鲍进丰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赵英昌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赵英昌负担50元,原告鲍进丰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元,由反诉人赵英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胜旗审判员 许 芳审判员 兰伟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