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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林为义与杨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为义,杨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84号原告林为义,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正华,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三忠,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为义与被告杨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为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正华、被告杨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为义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彼此都很熟识。2006年4月上旬,被告到原告家中表示其准备购置一部“后八轮”汽车跑运输,问原告有没有办法借给其五万元凑数,利息别人多少也多少。原告不好推辞,就说找朋友问一下,但几天时间内原告问了几个朋友都说没钱。2006年4月14日,原告听说其父亲有钱,就叫其父亲拿五万元借给朋友。原告拿到钱后随即付给被告,双方约定按当时民间通行的月利率1%(俗称一分利)计算利息,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一张五万元的借条。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表示该多少就多少,不必写在借条上,一有钱就还,反正大家都是讲信用的。原告相信了被告,否则就不会借钱给被告。2006年4月底,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说买车的钱不够,能否再帮被告借三万元。因为找朋友很难借到钱,原告就与妻子商量,妻子同意将留着家用的三万元钱再次于2006年5月1日借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三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也是按月利率1%计算,与第一次一样,被告还是表示利息不必写在借条上。众所周知,物价在上涨,若没有利息,老人妇女绝不可能把钱借给外人,况且存在银行多少也有点利息。原告以为被告会守信用主动还钱,可想不到被告借走原告八万元钱后就一去不回头,从来不提还钱的事,八年多来分文不还。原告了解被告的家庭,被告并非没有能力还钱,而是不想还。2013年五一节,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还钱,被告不但推说没有钱,态度还十分生硬。原告想通过村委会调解,可是听村委会的干部说,被告表示其没有钱,等今后何时有钱,且原告同意打点折扣,被告就还钱。原告本是好心帮助被告,没想到被告竟是这样的人。想让被告还钱实在很难,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80000元和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该款自2006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止为人民币80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三忠辩称,原告所诉的款项系赌博款。原告骗被告去赌博,当时还有几个人跟原、被告一起赌博。被告在几个月内输了四十几万元,还欠了原告八万元,原告就要求被告出具本案借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被告于2006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06年5月1日再次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在两张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字,两张借条均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两张借条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于2006年4月14日、2006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30000元,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的两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系赌博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曾口头约定本案两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1%计算,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述两笔借款均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三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为义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8元,由原告林为义负担人民币853元,由被告杨三忠负担人民币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宇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