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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蒋鸣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鸣飞,倪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08号原告蒋鸣飞。被告倪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鸣飞诉被告倪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鸣飞、被告倪峰、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鸣飞诉称,2014年4月5日14时45分,被告倪峰驾驶牌号为沪NCXX**大众牌轿车在浦东金杨路云山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峰负全责。原告于当日至公利医院检查,左足第1-4跖骨骨折,于4月7日至4月21日住院开刀。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原告现起诉要求:1、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448.55元(含伙食费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误工费16,100元(2,3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43,851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606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电瓶车后面全部毁损,无法维修)、衣服和皮鞋损失费600元(估算)、停车费70元、后期取内固定医药费12,000元(预估)、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倪峰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倪峰承担。原告另明确:1、医药费中的伙食费195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该款从医药费中扣除;2、原告后续治疗尚未发生,为节省诉讼成本,故本案酌定后续治疗医药费12,000元并要求就后续治疗所需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外购药33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不需法院处理。被告倪峰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并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愿意依法赔偿。事发当天,其为原告垫付了急救费用几百元,由其自行承担,不需法院处理。就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按实核算并要求全部进保理赔;同意承担停车费70元、鉴定费1,800元;对其他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相同。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相应的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意对原告后续治疗所需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原告愿意后续治疗医药费按7,500元计算,则该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否则要求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结算。对原告胫腓骨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就具体索赔项目:医药费,对金额无异议,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3.5天,认可270元;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75天;残疾赔偿金,如原告伤残等级正确,则认可该计算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原告伤残等级正确,则认可按6,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护理费,原告共计给予护理期105天,按40元/天计算;误工费,现证据不充分,酌情认可按2,000元/月计算7个月,如庭后原告能补充提供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据,则由法院判决;认可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电动车损失费,酌情认可1,50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可300元;停车费、鉴定费,均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4时45分,在本市浦东新区云山路金杨路路口,被告倪峰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沪NCXX**小轿车由南向西通行,适遇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通行至此,因被告倪峰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倪峰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沪NCXX**小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九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另查,1、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就诊,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3.5天,期间行左足第2-4跖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外踝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又于出院后多次至该院复诊。为上述治疗,原告共发生医药费69,448.55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95元)。2、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进行评定后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1、左足第1-4跖骨骨折、左足第1楔骨骨折;2、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其损伤后合计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105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3、原告伤后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4、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5、事发后,原告电动车停放交警队停车场,支出停车费70元(10元/天×7天)。6、案外人上海益溢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明确原告系该单位员工,于2014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因此2014年4月致10月由于缺勤停发7个月工资,每月2,300元,共计16,1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自己事发前任城管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300元,均是现金发放,无签收记录。两被告表示误工费由法院判决。7、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原告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所需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认可原告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2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衣物损失300元。8、庭审后,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撤回了对原告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原、被告就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所需医药费金额等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条款、原告病历卡、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种医药费发票及病情证明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原告户口簿、上海益溢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倪峰全责,而牌号为沪NCXX**小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表示愿意就此次事故所致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倪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撤回对原告胫腓骨骨折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可予准许。原、被告一致同意就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所需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可予准许。原告主张就该后续治疗的医药费按12,000元计算并在本案中一并结算,两被告表示酌情认可7,500元,原告表示拒绝,因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现未发生,具体损失难以确定,故原告可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用计69,448.55元,有相应诊疗记录及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可予确认。其中住院伙食费195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故医疗费认定为69,25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3.5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确认。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给予营养期75日,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并不无当,本院可予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籍,其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金额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6、误工费。原告经鉴定给予休息期210日,原告要求按事发前月基本工资2,300元计算,并提供了单位证明,亦解释了其工作情况,两被告未就此提供反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100元。7、护理费。原、被告一致认可护理费4,200元,本院可予确认。8、交通费。原、被告一致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可予确认。9、电动车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衣物损失为300元,本院可予确认。10、停车费。原告车辆因停放期间而支出停车费7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系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9,25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72,523.55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额62,523.55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05,2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6,1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2,042.4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余额22,042.4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停车费7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70元,由被告倪峰全额赔付。综上,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2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4,565.95元。被告倪峰应赔偿原告1,8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鸣飞人民币121,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鸣飞人民币84,565.95元;三、被告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鸣飞人民币1,870元;四、驳回原告蒋鸣飞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42.50元,由被告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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