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元喜与徐一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喜,徐一峰,全非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2597号原告张元喜。委托代理人黄乔本,系湖北省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一峰。被告全非玲,打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宁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双鹤桥市农业局附属楼*楼。负责人曾凡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爱民,系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谈伟,系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乔本、被告徐一峰、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非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18时25分许,被告徐一峰驾驶全非玲所有的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省道汉川城隍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川人家路段将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撞倒,原告被送医院抢救,住院62天,用去医疗费11032.56元。2014年8月13日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被告徐一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1月23日,经法医鉴定,原告张元喜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休息4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计82668.2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被告有机动车行驶、驾驶资质;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处方及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五:保险单,证明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证据六:法医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用去鉴定费用;证据七: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八: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伤前在务工,应按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证据九:定损单发票,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摩托车所受损失。被告徐一峰辩称,我是借用全非玲的车发生的本次事故,车主是全非玲,我已垫付11032元费用;肇事车投了保险的,除交强险外,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偿,并返还我垫付的费用。被告徐一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4张票据,证明其垫付11032.56元费用及停车费180元。被告全非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辩称,1、本案司机徐一峰垫付的费用不宜在案件中一并处理,应由投保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否则剥夺了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对伤者医疗费用按本地社保部门规定核赔的权利;我公司有权对伤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核减10%的权利;2、原告的赔偿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九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徐一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对被告徐一峰提交的证据中停车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住院病历、发票等,被告仅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法医鉴定中没有该项目,不予认可;对其他无争议。经庭审核实,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医嘱上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本院认为,尽管法医鉴定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要求,但原告是因本次事故受伤,在住院治疗期间,为了尽快恢复身体健康,有医嘱加强营养的要求,结合审判实践,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被告异议认为过高。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确发生了交通费用,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依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受伤情况等因素综合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营业执照等,被告对其真实性部分有异议,目的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未提交原件,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12月,工作仅半年时间就发生交通事故,工资表4、5、6月份3个月所有人工资都一样,没有区别等,不予认可。经庭审核实,被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误工收入等,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被告徐一峰提交的证据中停车费,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异议认为,停车费180元不应一并处理。经庭审核实,该费用是肇事车因本次事故在交警大队扣留期间发生的。本院认为属另一法律关系,确不宜合并处理,被告徐一峰可向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8时25分许,徐一峰驾驶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105省道汉川城隍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汉川人家路段,将同向行驶的张元喜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擦倒在地,造成张元喜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汉川市人民医院治疗62天。2014年11月23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元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4个月,其中护理时间2个月。2014年8月13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一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元喜无责任。同时查明,鄂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全非玲,被告徐一峰在借用该车时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徐一峰除垫付11032.56元医疗费用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82668.29元(不含被告徐一峰垫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一峰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全非玲将车借给徐一峰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2693.56元(凭票据)、后期治疗费3000元(按法医鉴定)、误工费12906.67元[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同)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年×4个月]、护理费4275.29元(按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7+55)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10%×20年)、交通费1800元(酌定)、鉴定费1200元(凭票据)、营养费2000元(酌定)、车损费700元(按定损结论)、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92487.5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493.96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224.20元(包括医疗费2693.56元和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5693.56元,按保险合同约定扣减1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合计90718.16元;由被告徐一峰赔偿1769.36元(含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部分医疗费569.36元、鉴定费)(已垫付的费用应相应扣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元喜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90718.16元;被告徐一峰赔偿1769.36元(其垫付的费用由原告张元喜获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徐一峰11032.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被告徐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2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生陆审 判 员  吴 华人民陪审员  高以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