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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飚诉被告汤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飚,汤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18号原告张飚,汉族,无职业。被告汤会琴,汉族,个体户,住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1街坊53门26号(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分乡镇百里荒村二组)。原告张飚诉被告汤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飚、被告汤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飚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因老家建房子,特向原告借款80,000元,写下借条约定2014年9月25日一次性还款,并以其夫妻共有家用小车作为抵押,车号为鄂A×××××,但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汤会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由于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汤会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因老家建房需要用钱,故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上双方约定:现被告因特殊原因急需用钱,特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不收取利息,还款日期定于2014年9月25日;为表示诚信,被告自愿将夫妻共有家用小车抵押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飚返还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汤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锐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