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相立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相立,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442号原告赵相立,系郑州市管城区双龙机械租赁站业主。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兴克,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相立与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被告新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原告赵相立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赵相立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2841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1年2月2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再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8)开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赵相立开庭时未到庭,2012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1983号民事裁定书,该案按原告赵相立自动撤诉处理。2013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相立、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兴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相立诉称,2005年10月25日,被告新蒲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区双龙机械租赁站签订建设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资钢管17935.6米、扣件16055个、U型卡1000个、搅拌机4台、龙门架2套。其后,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至今仍有钢管3750.2米、扣件6841个、U型卡570个、扣件螺丝1700个、水泵2台、安全门2个、振动器1台尚未归还。且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仅支付租金34000元,剩余286820.75元未付,共产生违约金178692.77元及运费168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750.2米、扣件6841个、U型卡570个、扣件螺丝1700个、水泵2台、安全门2个、振动器1台;如未在确定期限内返还,按照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元,U型卡每个0.3元,水泵每台1**元,安全门每个100元,振动器每台1**元,扣件螺丝每个0.3元,折价80498.4元赔偿原告;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86820.75元、违约金178692.77元及第一项未返还租赁物钢管、扣件和U型卡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或折价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547691.92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680元。被告新蒲公司辩称:1、新蒲公司没有在“71834部队临街楼项目”中组织过施工,与业主71834部队没有签订过施工合同;新蒲公司从未成立“71834部队临街楼项目部”,从未刻制或授权任何人刻制过“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71834部队临街楼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2、新蒲公司没有委托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新蒲公司从来没有“郑发彬”其人。3、新蒲公司也从来没有支付给赵相立过任何款项,不存在“被告先后两次共支付租金3.4万元”的情况。4、租金的计算、违约金的计算与原告自己主张的事实不符,明显过高。5、本案诉争是原告在2007年3月份起诉的,已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次审理,并最终判决驳回了赵相立的诉讼请求。6、郑发彬的行为不能构成对新蒲公司的表见代理,因其主要证据不是签订合同当时郑发彬就给原告出示的,而是在一审时法官去相关单位调取的,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无证据证明郑发彬系被告员工。7、新蒲公司认为原告的租赁费要不回来,租赁物资被“郑法彬”骗走,已构成刑事案件,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可以向与其签订合同的郑发彬主张权利,或向承诺并实际已代为付款的甲方追索,其起诉新蒲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对新蒲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赵相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定的郑州市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内容;证据2、结算单据12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租赁费用;证据3、欠条9份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未支付;证据4、大宇房地产与被告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大宇房地产公司把71834部队临街楼工地发包被告新浦公司;证据5、证人证言3份,证明郑某与郑发彬是同一人,是被告新浦公司项目经理;证据6、永盛租赁合同,证明郑某与郑发彬是同一人;证据7、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证据8、高新区法院开庭笔录2份、调查笔录,郑州市中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2份,证明郑某与郑发彬是同一人;证据9、限期整改通知书2份,证明新浦公司郑发彬在71834部队施工与原告所签的合同郑发彬是同一人,与原告的时间相照应;证据10、担保协议书1份,证明郑发彬在71834部队临街楼施工所欠的租赁费未还。被告新蒲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上没有被告签章,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项目部章,不是被告的公章,签字系郑发彬,不是被告人员,被告从未授权此人代表被告行使民事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字均系郑发彬,且有两张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不是被告的人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2007年第一次起诉时通过法院向大宇公司调取的;对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目的,个人身份信息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目的;对证据7真实有异议,该身份证已经超过有效期;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该案经过多次审理,均不能认定原告的主张;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通过法院调取,并非签订合同时获得,且无送达被告的任何证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说明等竣工结算后从甲方扣除,且甲方代表陈签字同意代扣费用,被告不清楚“双方”指谁,被告不清楚甲方是否支付原告费用,被告认为应当追加陈三焕或甲方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证人王某、冯某甲、刘某虽未在本次庭审中出庭,但在本院(2008)开民初字第914号案件中已经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上述证人均与郑某与业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郑州市中院(2011)郑民再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管城法院(2012)管民二初字第119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郑州市中院(2009)郑民四终字436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院提出申请再审,省高院指定郑州市中院将该案件再审。郑州市中院通过(2011)郑民再终字157号民事裁定书将(2009)郑民四终字43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并发回管城法院重审。在管城法院审理期间,原告河南乾坤混凝土公司提出撤诉。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撤诉,是其已经收到款项。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9月6日,被告与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71834部队临街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3月20日,总天数171天。2005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郑州市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出租方为郑州市管城区双龙机械租赁站,承租方为被告新浦公司,承租方施工地点71834临街楼工地;租赁价按天计算;钢管每米0.01元、管扣每个0.006元、砼搅拌机每台7**元;租赁物的品种、数量、规格详见领料单;结账方式按日计算,承租方每月最后一天前付清当月全部租金和税金5%,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应对租赁物资正确使用,使用后必须养护、去灰上油方可使用,退租时应进行保养,对丢失、报废、损坏和没养护的物资按出租方规定的价格支付赔偿金(详见赔偿价格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租赁物资,被告先后付款34000万元。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尚欠租赁费286820.75元,运费1680元,并滞留原告出租物钢管3750.2米,扣件6841个,U型卡570个,螺丝1700个,水泵2台,安全门2个,振动器1台。郑发彬在上述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2005年11月24日,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份,显示被告施工不符合相关标准,责令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改正。其附件质量整改通知单显示单位工程为71834部队临街楼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新蒲公司,负责人为郑发彬。2006年11月10日,郑发彬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双龙机械租赁站,在71834部队临街楼产生的费用,等交工结算后,从甲方扣除,但在施工期间必须保障工地正常运转。本院(2007)开民初字第658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显示,被告该项目负责人为郑某,但因对71834部队项目管理不善,已被被告开除。证人王某、冯某乙、刘某的证人证言显示郑某与郑发彬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郑州市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约按时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被告滞留的钢管3750.2米,扣件6841个,U型卡570个,螺丝1700个,水泵2台,安全门2个,振动器1台应返还原告,因合同未约定赔偿单价,故若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不能返还,则应当按市场价赔偿原告。截止2013年7月24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286820.75元、运费168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并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上述租赁物资实际返还或付清赔偿款之日的租金(按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约定的标准计算)。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返还租赁物资并支付租金,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请求违约金178692.77元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71834部队临街楼项目负责人是郑某,而非郑发彬,但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整改通知书、郑发彬本人针对71834部队临街楼项目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及王某、冯某乙、刘某的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郑某与郑发彬系同一人,且被告未按要求通知郑某到庭,存在过错。故郑发彬作为被告员工,在租赁物资结算单据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相立钢管三千七百五十点二米、扣件六千八百四十一个、U型卡五百七十个、扣件螺丝一千七百个、水泵二台、安全门二个、振动器一台;若不能返还,按市场价赔偿。二、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相立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前的租金二十八万六千八百二十元七角五分,并支付原告赵相立未返还部分租赁物资自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至实际返还租赁物资之日或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及结算清单约定的价格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相立运费一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相立违约金十七万八千六百九十二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七十七元,由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