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弋民二初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鲍家忠与袁明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家忠,袁明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弋民二初第01289号原告:鲍家忠,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被告:袁明芳,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鲍家忠诉被告袁明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债务人方安平的委托代理人计伟和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上午10时许,在本市文化路25号皖江金融大厦内银海担保公司内,计伟出具方安平书写的对其债务人袁明芳的260000元债权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袁明芳的借条,被告当时表示他本人在银海公司年薪和提成6万元,保证在2013年2月9日春节前先偿还5万元,余款在2013年内分期还清,并承诺将其森海花园房产证抵给原告,当时袁明芳称房产证不在身边,改日将房产证、还款计划书一并交给原告。2013年2月7日,被告约原告在青山街咖啡馆见面,告知方安评被拘捕,仅在原告所持的方安平借条上签字,拒绝在债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也不给房产证和还款计划承诺书。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及方安平父亲方千详见面交涉及电话联系,被告于2014年7月8日至9月7日分别在本市长江路金百合浴室还款6000元、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法转让款260000元整及利息20900元(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按照年利息千分之六计算,被告给付的10000元已扣除)。被告袁明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被告袁明芳向案外人方安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袁明芳因急需经营资金周转,向方安平借款,于今日收到方安平借款共计玖拾万元,应于2011年10月9日前还清,未书面约定利息。2013年1月29日,原告鲍家忠与方安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方安平将其对债务人袁明芳上述债权中的贰拾陆万元整转让给鲍家忠,并将上述借条交付鲍家忠。2013年2月7日,袁明芳在上述借条上签字,载明:该借款债务人袁明芳已还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尚欠贰拾陆万元整。2014年4月29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欠款,还款额不低于壹万元整。后经多次催要,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份、9月7日归还6000元、4000元,合计10000元,之后未再还款,成讼。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方安平调查核实了相关情况,方安平陈述其将对袁明芳的26万元债权转让给鲍家忠属实,其委托其父亲方千祥等人将转让事宜通知了袁明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房产信息及芜湖市房产登记受理单复印件、还款计划复印件、情况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案外人方安平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依法于鲍家忠签字当日即2013年1月29日生效,原债务人是否同意该债权转让并不影响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同时因被告袁明芳已知晓该债权转让事宜,也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等相应材料,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明芳支付债权转让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因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欠款,然被告仅于2014年7月、9月7日分别归还6000元、4000元,故被告仍欠债权转让款250000元。另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按其承诺按时足额还款,其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袁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家忠债权受让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鲍家忠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7元,由原告鲍家忠承担62元,被告袁明芳承担2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立婷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以外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