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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商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宋吉为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宋吉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号。负责人:安晋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会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吉为。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龙,被上诉人宋吉为的委托代理人闫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宋吉为对登记于自己名下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18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承保4座,每座限额2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被保险人为宋吉为,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1月30日22时10分许,郭庆玲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轿车沿黄河岛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沾化县新海路与黄河岛南北公路丁字路口以北5公里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翻入公路西侧沟里,造成郭庆玲、宋吉为(乘车人)、步桂芬(乘车人)受伤,轿车损坏。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庆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吉为受伤后,于2013年11月30日入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上下唇裂伤、面部皮肤裂伤、脑震荡、左踝关节处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7天;处理意见:休治两周;期间支出医疗费用4160.62元;原告为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168.62元、误工费44元/天×22天=968元、护理费44元/天×8天=352元(未提交相关护理证明)、交通费500元(未提交交通费单据),合计5988.62元。步桂芬受伤后,于2011年11月30日到沾化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支出救护车费及出诊费124元、门诊费626.14元;于2013年12月1日入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14天;处理意见:出院后5天换药,术后14天拆线;术后6周门诊复查X线片,并拆除外固定支架,约需费用1000元;建议院外休治三个月;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4867.69元。原告为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8.5元。原告提交费用明细载明:医疗费15626.33元、误工费44元/天×105天=4620元、护理费44元/天×15天=660元(未提交相关护理证明)、交通费500元(未提交交通费单据),合计22406.33元,原告主张保险金额20000元。事故发生后,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沾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鲁M×××××号轿车损失价格总计110852元。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东城分理处,于2013年12月12日解除抵押。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沾化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但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及鉴定的整个过程均未通知被告,损害了被告的知情权,且鉴定金额过高,也没有附带车辆拆检照片或零部件损坏照片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重新进行了鉴定,认定鲁M×××××号轿车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3年12月5日)损失价值为104892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认为鉴定结果与实际损失不符。依据原告的主张,经被告质证,并经审查,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宋吉为医疗费4160.62元+误工费924元(44元/天×21天)=5084.62元;步桂芬医疗费15617.83元(14867.69元+124元+626.14元)+误工费4576元(44元/天×104天)=20193.83元,以原告主张即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20000元为限;车辆损失104892元;上述共计金额129976.6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吉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宋吉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庆玲、宋吉为(乘车人)、步桂芬(乘车人)受伤,轿车损坏。经沾化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庆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属于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东城分理处,于2013年12月12日解除抵押,对本案保险标的已不具有实际的保险利益,原告宋吉为作为车辆所有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129976.62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宋吉为医疗费4168.62元,因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清单载明金额为4160.62元,对复印费8元,原告未明确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宋吉为医疗费4160.6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为22天,根据病历记载,宋吉为住院7天,休治两周,故误工费天数应为2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乘车人步桂芬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20193.83元,被告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限额2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本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重新评估的损失价值即104892元作为理赔依据,且该数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投保人对于用药没有选择决定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其该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重新评估的结果与实际损失不符,因本案价格评估报告是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双方均参与了评估事宜,能够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其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受害人步桂芬,应另行主张权利,因受害人步桂芬系涉案车辆乘车人,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其该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诉讼费等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直接经济损失,其答辩意见,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交通费用没有提供单据,被告不予承担,于法有据,其该答辩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吉为保险金129976.62元;二、驳回原告宋吉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7元,由原告宋吉为负担13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00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事故过程中车辆乘车人均受伤、驾驶员郭庆玲并未受伤,但是在车辆驾驶位置的安全气囊有明显的血迹,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是宋吉为,对此我方已经转交刑警进行调查。车辆损失达不到物价鉴定的损失,首次鉴定程序不合法,第二次鉴定并没有依据事故现场照片和拆检照片进行鉴定,二次鉴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宋吉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后,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实际的驾车人是宋吉为,涉嫌酒驾,但是对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郭庆玲,且上诉人也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鉴定与事实不符,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因上诉人没有明确哪一个具体鉴定事项与事实不符。并且在鉴定后上诉人只是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并没有提出其他异议,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询问,以证实涉案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因此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涉案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情况下,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7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贵学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