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谈凤杰与柏庆海、陈士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谈某某,柏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1554号申请执行人谈某某。被执行人柏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某。谈某某与柏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宝氾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柏某某、陈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1.5﹪,从2010年2月9日算至2014年3月31日),代垫诉讼费用216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柏某某、陈某某位于高邮市临泽镇临西村3一29号唯一居住用房予以查封,无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对柏某某进行司法拘留。现尚未执行到位本金50000元,代垫诉讼费用2163元及借款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宝氾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永干审判员 何广有审判员 黄学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志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