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容留他人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初中文化,务工。2014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沅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位于沅江市莲花塘中心幼儿园附近一居民楼602室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朱某、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三次容留张某、朱某在其家中以“水过滤”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张某、朱某、黎某某以“水过滤”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家中容留张某以“水过滤”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抓获材料及相关书证,证人朱某、张某、徐满中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沅江市公安局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尿检报告、尿检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朝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