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文波与王吉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波,王吉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刘文波,男,37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赵民,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被告王吉伟,男,48岁,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未到庭)原告刘文波与被告王吉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收到原告刘文波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告企业通化县快大茂镇文波铝塑门窗厂承包被告承建的通化县桂林山水城16号楼门窗加工、制作和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于2011年11月完工。工程完工时,被告雇佣的工长窦德中、技术员薛广启于2011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明细单。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塑钢窗1,330.17平方米、白钢门窗205.88平方米、塑钢门35.90平方米、白钢扶手229.45平方米、阳台铁艺护栏37.84平方米、车库韩版门149.03平方米。原、被告对单价协商确定为塑钢窗225元、白钢门窗380元、塑钢门300元、白钢扶手120元、阳台铁艺护栏150元、车库韩版门280元。原告以上承包款总计为463,231.05元。2012年8月被告以其承建的桂林山水城16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作价218,880.00元抵顶部分欠款,现尚欠244,351.0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包款244,351.05元及利息,时间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有:证据1、被告工长窦德中和技术员薛广启于2011年11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原告承包被告通化县桂林山水城16号楼塑钢窗、白钢门窗、塑钢门、白钢扶手、阳台铁艺护栏、车库翻板门工程量明细单复印件4张(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承包被告16号楼塑钢窗工程量为1,330.17平方米,白钢门窗工程量为205.88平方米,塑钢门35.90平方米,白钢扶手229.45平方米,阳台铁艺护栏37.84平方米,车库翻板门149.03平方米。证据2、刘文波承包塑钢门窗工程量及单价明细表一份,证明:施工的项目、工程量单价及总价格463,231.05元,具体单价见明细表。证据3、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施工完之后,被告于2012年1月14日用桂林山水城16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做价218,880.00元抵顶原告工程款。现剩余工程款为244,351.05元未给付。窦德中证言、薛广启证言,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工程的项目、工程量及单价等。本院认为,工程量明细单复印件4张、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应予认定。证人窦德中、薛广启均出庭作证,二人系被告的项目经理和技术人员,本院应予认定。刘文波承包塑钢门窗工程量及单价明细表一份,虽系原告单方书写,但结合证人证言等相关其他证据,本院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建的通化县桂林山水城16号楼门窗加工、制作和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工程于2011年11月完工并交付。2011年11月5日被告雇佣的项目经理窦德中、技术员薛广启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明细单,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塑钢窗1,330.17平方米、白钢门窗205.88平方米、塑钢门35.9平方米、白钢扶手229.45平方米、阳台铁艺护栏37.84平方米、车库韩版门149.03平方米。单价为塑钢窗每平方米225元、白钢门窗每平方米380元、塑钢门每平方米300元、白钢扶手每平方米120元、阳台铁艺护栏每平方米150元、车库韩版门每平方米280元。总计为463,231.05元。2012年1月双方签订协议,被告以其承建的桂林山水城16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作价218,880.00元抵顶部分欠款,现尚欠原告报酬244,351.0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于2011年11月5日将塑钢窗等工作成果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全部报酬给原告,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款,尚欠原告报酬244,351.05元,久拖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报酬244,351.05元及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伟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文波报酬人民币244,351.05元及利息,时间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报酬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规定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涌审判员 毛德义审判员 张晓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