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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南宁市斌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泳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斌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陈泳杰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斌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庆祥。委托代理人:李胜军。委托代理人:罗昌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泳杰。委托代理人:张乔霜。委托代理人:李燕英。上诉人南宁市斌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斌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泳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斌斌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军、罗昌烈,被上诉人陈泳杰的委托代理人张乔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陈泳杰(甲方)与斌斌信息公司(乙方)签订《易告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支付3万元购买乙方易告产品,产品内容为关键词“柳州酒店”,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同时还约定:1、乙方是易查产品的销售代理机构,以自己名义销售易查产品。乙方负责为甲方在易查网页搜索平台上提供企业信息发布、推广相关服务。2、甲方同意按易查网站上公布的《易告注册规范和服务条款》享受相应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乙方在收到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金额后,于三个工作日为甲方开通该服务。甲方同意就付款、退款以及服务的开通等产生的争议与乙方协商或向乙方追责。3、本合同期限内,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终止协议,提前终止协议的,甲方已经支付的购买金额不予退还,未支付的购买金额乙方有权追索。合同签订后,陈泳杰于2012年8月3日支付10000元给斌斌信息公司。后陈泳杰以斌斌信息公司虚假宣传、拒不退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双方2012年8月2日签订的《易告产品销售合同》;请求斌斌信息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项10000元,并按照陈泳杰已付款的金额赔偿损失10000元。另查明:在斌斌信息公司进行现场宣传时,发放了部分宣传资料。其中一份为“AboutYicha关于易查”载明:“易查中国——易查搜索成立于2004年2月。作为中国移动互联网第一个手机搜索引擎,中国最大的手机搜索引擎。”;“到目前为止,中国超过一半的移动互联网站点使用易查搜索引擎服务,每日独立搜索量近5000万PV近2亿”;易查日本“2006年,易查搜索在国内的市场份额已达到50%以上;……根据国际知名调查公司VRI的调查数据显示,目前易查与GOOGLE、YAHOO两大国际搜索巨头一起占据日本移动搜索市场前三位,三家所占的市场份额相差无几,形成三足鼎立的局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易告产品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陈泳杰主张涉案合同构成欺诈,请求撤销该份合同。斌斌信息公司作为产品销售人负有向投资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信息的义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在判断产品销售人签订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时,应将缔约过程中是否如实披露与其销售的产品存在重大关联的信息列入考察因素之内。投资者决定购买该产品所掌握的信息与商家或代理商掌握的信息完全不对等,则需要商家或代理商充分履行产品的告知义务,尽可能的将产品所处环境、时代背景、投资风险告知投资人。本案中,斌斌信息公司在产品的市场推广活动中使用了易查的宣传册,宣传册中罗列的内容应视为对己方产品的宣传。斌斌信息公司应就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负责。宣传册中写道:“2006年,易查搜索在国内的市场份额已达到50%以上;……作为中国移动互联网第一个手机搜索引擎,中国最大的手机搜索引擎。”;“到目前为止,中国超过一半的移动互联网站点使用易查搜索引擎服务,每日独立搜索量近5000万PV近2亿”等等宣传字样。于投资者而言,考虑到涉案产品属于新生事物,能够获取的产品信息量相对有限,在通过其他渠道无法取得相对信息量的情况下,仅能通过对商家提供的资料判断产品的市场前景,因此对商家关于产品信息的披露程度要求更深。事实上,陈泳杰投资本产品的核心在于其看中了产品所占有市场的密度,便于其更好的发布己方产品信息,而斌斌信息公司恰在此处夸大了己方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存在一定诱导投资者购买产品的可能性。鉴于此,在斌斌信息公司无法证明其宣传册上宣传的内容相对真实的情况下,应推定其在合同缔约阶段向对方提供虚假信息,具有存在诱导对方作出签约意思表示的主观故意。故,斌斌信息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陈泳杰主张撤销合同,于法有据。合同被撤销后,斌斌信息公司依据合同收取的1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另,陈泳杰主张己方属于消费者,斌斌信息公司因欺诈行为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双倍赔偿。一审法院,涉案的产品并非属于生产、生活所用,陈泳杰签订本案合同的目的在于投资产品,等待产品升值,属于投资行为,不应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赔偿,故对陈泳杰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陈泳杰与斌斌信息公司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易告产品销售合同》;二、斌斌信息公司应向陈泳杰返还收取陈泳杰款项10000元;三、驳回陈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泳杰负担75元,由斌斌信息公司承担75元。上诉人斌斌信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虚拟产品是新生事物,投资并获利有一个过程,急于求成是不行的。被上诉人基于对易查产品的充分认识,并做好了长时间不能获利的思想准备才购买了易查产品(关键词),其后来思想发生转变迫不及待想马上获利,而注册关键词马上获利是不容易的。易查提供注册的关键词也只是提供一个平台或者商机,上诉人没有承诺被上诉人投资注册后即可获利。易查宣传册的陈述是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统计出来的权威报道,都是真实数据,并不是上诉人虚假宣传。总之,上诉人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泳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易告产品销售合同》应否撤销?二审期间,陈泳杰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斌斌信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腾讯网、人民网、新浪网、搜狐网、网易网、新民网、中国互联网协会、千龙网、经济观察网的报道,2、报刊报道,3、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斌斌信息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陈泳杰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这两组证据均不具有权威性;对证据3的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均为网络和报刊文章,未经过公证,无法证实其来源,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3系相类似纠纷的仲裁裁决书,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协议,其标的是提供服务而不是物的交付。本案涉案的《易告产品销售合同》是关于购买手机搜索网站“易查网”上“柳州酒店”关键词的合同,斌斌信息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为陈泳杰在易查网页搜索平台上提供企业信息发布、推广相关服务,符合服务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双方系服务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斌斌信息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合同应否撤销的问题。首先,一般而言,产品销售人、提供服务的一方负有向购买人、投资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信息的义务。网络搜索服务在我国系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普通公众对关键词运行模式及移动电子商务不甚了解,对手机关键词的价值及升值空间也容易产生错误判断,因此,斌斌信息公司作为此种新型服务的销售者,应当向陈泳杰全面、充分的介绍易查搜索运营模式、实际运营状况、购买易查关键词的作用、价值及相关服务信息等,但现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前,斌斌信息公司对此进行了充分地说明,斌斌信息公司在合同中亦未就易查关键词如何经营、如何获利作出解释,在诉讼中也未能就上述内容进行明确的陈述;其次,斌斌信息公司在现场宣传时发放的宣传资料载明:“易查搜索是中国最大的手机搜索引擎”,“每日独立搜索量近5000万PV近2亿”,“在国内的市场份额已达到50%以上”,斌斌信息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上宣传信息的真实性,应认定斌斌信息公司在合同缔约阶段向对方提供了虚假信息。这些信息具有鼓动性、煽动性,可见斌斌信息公司存在诱导对方签约的主观故意;再次,陈泳杰因为斌斌信息公司的虚假宣传以致于作出错误认识,认为易查搜索具有很大的市场占有率,购买易查搜索的关键词可以获得很多经济利益,在此基础上签订了《易告产品销售合同》。综上所述,陈泳杰和斌斌信息公司签订《易告产品销售合同》和其的期待不符,斌斌信息公司构成欺诈。并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易告产品销售合同》至今已经两年多,陈泳杰在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即已经全额付款给斌斌信息公司,但是斌斌信息公司未为陈泳杰提供任何有意义的服务,陈泳杰亦未为此获得任何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陈泳杰以斌斌信息公司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易告产品销售合同》,于法有据,应该予以支持,斌斌信息公司应向陈泳杰返还收取的100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斌斌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斌斌信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敏俊审 判 员  卢玉梅代理审判员  李常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