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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谢品与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品;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792号原告谢品。委托代理人左元宏,上海卓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亚兵。委托代理人陆春花。委托代理人冯大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品诉被告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谢品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元宏、被告开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品诉称,其于2006年6月14日入职,担任仓库管理,2014年4月起担任物流部助理。同年6月25日,开纯公司要谢品兼任生产指挥中心助理,谢品认为是两个人的工作量,且与现在的薪资不符,次日便向开纯公司提出适当增加工资。开纯公司人事经理当场拒绝,谢品为此拒绝了该次兼任。同月30日,公司提出合同到期不续签,但拒绝提供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谢品无奈继续上班至2014年7月7日。现要求开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同)32,240元;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4,030元;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350元;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7天的折算工资1,295元;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日的工资925元。被告开纯公司辩称,不同意谢品的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并非解除,是到期终止。因开纯公司欲与谢品续签劳动合同,且职务、工资标准均有提高,由于谢品不同意续签,导致续签合同不成,故终止到期的合同,依法无需支付终止合同的补偿金。无需支付替代通知期工资。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谢品进入开纯公司的年限可享受5天的年休假,谢品已享受了3天,经折算已无享受年休假,故不同意支付年休假折算工资。2014年7月1日至7日谢品没到公司实际工作,故不同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开纯公司诉称,要求不支付谢品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29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735.62元。谢品辩称,不同意开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品于2006年6月14日至被告开纯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多份劳动合同。2012年7月2日,双方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由甲方(开纯公司)安排在物流部担任仓管岗位工作;税前工资调整为1,500元;乙方(谢品)在岗期间享受甲方提供的各类奖金和补贴以及其他福利待遇;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到期后,谢品在续签(或终止)合同确认单上签名,表示续签固定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该年,双方继续履行劳动权利义务。2014年6月20日,开纯公司与谢品交谈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事宜。2014年7月3日,开纯公司将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的“关于谢品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交给谢品,其中主要内容为“由于经营调整,经公司行政会议研究决定:原物流部仓库管理岗位谢品先生,自2014年6月26日岗位调整为:生产指挥中心、物流部助理职务。请谢品接到通知后,尽快移交现有工作,接受新的工作安排”。谢品未接受工作调整。嗣后,谢品与开纯公司办理了工作用品移交,在移交清单中的财务确认栏内印有“本人确认已将所经手之借款、报销、扣款等财务手续办理完毕,自2014年6月30日,凡出现涉及本人签署之所有借款、报销、扣款等经济手续,将与公司无关。”确认人栏下有谢品签名。谢品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开纯公司考勤至该日,并有谢品在劳动记录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3日,谢品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同月7月7日撤回调解,又于同月16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开纯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八个月工资32,240元;2、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84,700元;3、因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4,030元;4、支付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7天的折算工资1,295元;5、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日的工资92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8月27日作出裁决,一、开纯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谢品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2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7,735.62元;二、对谢品的其他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谢品和开纯公司均不服裁决,遂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谢品与开纯公司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签(或终止)合同确认单、移交清单、2014年6月20日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参加人员签到单、考勤表、2014年6月20日关于谢品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退工确认书、告知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谢品还出示2014年7月10日上午与开纯公司人事经理陆春花谈话的录音,以证明谢品2014年7月1日至7日没有到公司去闹,是在工作,以及开纯公司在2014年7月9日才将不续签劳动合同告知书交给谢品的。开纯公司质证,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详,不能证明谢品主张的事实。谢品出示2005年8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治安支队(盖章)的证明,以证明谢品从1994年4月至2004年11月在黄浦公安分局户政科身份证照相室从事摄影工作。累计工作年限超过8年,年休假应是10天。开纯公司对该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谢品要证明的事实,表示谢品是2006年才至开纯公司工作,而谢品在该局工作至2004年,期间工作时间不连续。审理中,谢品表示对开纯公司计算年休假以5天计算2014年已休3天,尚余2天,如按2014年6月30日合同到期计已折算完毕无异议。但谢品先是表示应该休假10天,后又表示2014年已休的年假是前一年即2013年的。开纯公司还出示,谢品在申请仲裁时的申请书,该申请尾部“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栏后谢品在括号内打勾;仲裁庭审笔录第4页谢品曾陈述“双方签有八份劳动合同”;2013年6月劳动合同转正、续签名单;开纯公司与其他员工续签的劳动合同;其他人的合同到期前面谈记录;开纯公司人事经理马某某的退工确认书以证明马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离职前已办好工作交接。以上证明开纯公司与谢品签订过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谢品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申请书括号内打勾是曾经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非指已签订了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书面劳动合同;仲裁庭审中是认为应该有八份,后来算了一下,只签了七份,当时没有把所有合同拿来核实,只是自己回忆算了一下;合同转正、续签名单不能证实已续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和面谈记录与本案争议无关;马某某离职办理工作交接,如果谢品与开纯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该在交接材料中体现。谢品又出示2014年6月未签署的劳动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由甲方(开纯公司)安排担任生产指挥中心、物流部助理岗位工作;乙方(谢品)税前固定工资调整为3,022元;乙方在岗期间享受甲方提供的各类奖金和补贴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等等。证明给谢品的劳动合同职位变更为生产指挥中心助理和物流部助理,后谢品提出加薪,但开纯公司拒绝,谢品才未签订该份合同。开纯公司质证,对该份合同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物流部助理是生产指挥中心的下属部门,生产指挥中心、物流部助理并非两个岗位,且开纯公司提高了谢品的岗位及工资标准。开纯公司为此提供2009年公司工作制度汇编,其中物流部工作制度第二章职能设置与岗位职责结构图显示生产指挥中心管理物流主管,物流主管管理物流助理/统计、采购员、仓储配送、车辆管理员,以证明并无生产指挥中心助理一说。谢品对该工作制度汇编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谢品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固定工资为每月1,600元。2014年4月前月收入为3,850元,4月始月收入为4,03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谢品和开纯公司续签过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书面劳动合同否,开纯公司不同意支付谢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订立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过平等协商,就劳动合同内容,与对方建立劳动关系等事项达成合意的法律行为。目的是预防劳动争议的发生,同时也为争议发生时有极为重要的依据材料。因此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权利义务的载体之一。但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唯一的形式,通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也可以在前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后表示继续履行劳动的权利义务,如没有实质内容变更的情形,双方也可不拘泥于再签订相同内容的书面劳动合同。从开纯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谢品自认的事实来看,谢品先后与开纯公司签过多份书面劳动合同,在2013年中旬,谢品在开纯公司的续签(或终止)合同确认单上签署表示愿意续签2013年的劳动合同,并按前合同的基本内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尽管开纯公司提供不出与谢品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续签确认单能够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并可替代双方形式上的书面劳动合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开纯公司与其他续签劳动合同的员工再签书面劳动合同,唯谢品缺少书面劳动合同,由此分析,开纯公司没必要故意为之,也看不出其中有利益可图,开纯公司从本案的纠纷中应吸取教训,今后加强管理。故开纯公司不属于故意不与谢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开纯公司请求不支付谢品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2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可予支持。双方争议焦点之二是,谢品与开纯公司劳动关系是合同到期终止还是合同解除而终结。谢品与开纯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4年6月30日到期,谢品主张合同到期后仍在提供劳动,为此谢品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开纯公司接受谢品所称的上班,本院对谢品提供的录音等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采纳开纯公司在辩称中的意见。因此,谢品要求开纯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谢品要求开纯公司支付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由于开纯公司在终止合同前已征得谢品意见并表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且提供了合同文本,该合同中开纯公司将谢品的固定工资提高至3,022元,从开纯公司物流部工作制度岗位设置看生产指挥中心、物流部助理并非两个岗位,故开纯公司欲与谢品续签的劳动合同符合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条件,但因谢品以合同内容变更为由,拒绝签署新的劳动合同,开纯公司依法终止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谢品要求开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焦点之三是,谢品的年休假是十天还是五天。谢品提供了公安机关治安支队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累计工作年限超过8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根据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因此谢品主张超过8年即可享受10天年休假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公安机关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谢品在审理中对2014年6月30日合同到期日计年休假已折算年休假无异议,故谢品要求开纯公司支付未休年假折算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开纯洁净室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谢品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29日的双倍工资差额37,735.62元;二、驳回原告谢品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勇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顾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