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首第英申请执行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袁巷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前锋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首第英。被执行人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袁巷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辛克茂,该组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前锋民初字第2152号、2164号、21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首第英等申请执行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袁巷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三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查,被执行人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袁巷第一村民小组以该组组长辛克茂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安前锋支行开设*******************账户。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袁巷第一村民小组以该组组长辛克茂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安前锋支行*******************账户存款17778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游小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金龙附:本裁定所适用相关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