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原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马玉虎与赵万宝、海向英、赵金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虎,赵万宝,海向英,赵金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原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马玉虎,男,生于1970年4月22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赵万宝,男,生于l967年3月14日,回族,宁夏彭阳县人,住宁夏固原市彭阳县。被告海向英,女,生于l969年5月4日,回族,宁夏彭阳县人,住宁夏固原市彭阳县。系被告赵万宝之妻。被告赵金武,男,生于l991年6月6日,回族,宁夏彭阳县人,住宁夏固原市彭阳县。系被告赵万宝之子。原告马玉虎诉被告赵万宝、海向英、赵金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宝、海向英、赵金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赊购摩托车,累计欠款100000.00元没有支付,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约定了归还日期。后期限届满,三被告迟迟不予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摩托车款10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4000.00元,合计18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欠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赵万宝欠原告摩托车款100000.00元,由被告海向英、赵金武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款协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赵万宝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价值100000.00元,由被告海向英、赵金武提供担保,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5月10日一次性付清100000.00元,如逾期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欠款之日支付利息。后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摩托车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摩托车款10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84000.00元,合计18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赵万宝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双方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向其提供摩托车,被告亦应当履行支付摩托车款的义务,且被告在欠款协议上签名确认了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其债权债务清偿,证据充分。被告海向英、赵金武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海向英、赵金武签字认可的欠款协议约定了担保期限及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摩托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不明确,且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玉虎清偿摩托车款1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海向英、赵金武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8.00元、公告费600.00元(原告马玉虎已预交),由被告赵万宝、海向英、赵金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永祥审 判 员 马艳华人民陪审员 马正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