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周赐与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赐,高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周赐。被告:高涛(曾用名高淘)。原告周赐与被告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用其房产一处作抵押向我借款8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本付息。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2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周赐现金82000元正。用泗水镇南关街房产一处抵押(西宋方奎东高洪)用款一年,如到期不还,房产归周赐所有。房产证号00××41号。借款人:高涛。2012.6月27日。”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周某出庭证明原告在其家中向被告交付借款82000元以及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分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经交付,借款合同已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涛(高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赐借款本金82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2012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凯审 判 员 张朝丽人民陪审员 张兴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