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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马凤琴与翟百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马某某,女。被告翟某某,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起初虽有矛盾,但关系还可以。孩子出生后,被告突变,对原告要求苛刻,经常借故打骂原告。原告一直忍让,而被告不但没有改错,反而变本加厉打骂原告。非常伤心气愤的原告于2010年7月就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长达四年之久。自原告外出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让原告父母找寻原告。2012年农历正月,被告以找原告为由威逼,原告父亲被逼无奈,卖掉了牲畜,跟随被告到天水找原告。更为恶劣的是,被告竟持刀威胁原告父亲,让原告��亲出具了共计一万元的两张欠条,作为其寻找原告的花销。但原告父亲根本就没见被告为寻找原告付费一分钱,而是原告父亲花销一万五千多元。这完全是被告严重违法讹诈的行为。同年2月,被告再次威逼原告父亲跟随其到西安找寻原告,期间原告父亲多次遭到被告的殴打、虐待;幸被原告母亲报案后,公安人员联系到被告,原告父亲才得以回家。当时原告父亲的脸被打的青肿,牙齿也被打松了。事后,被告不知悔改,仍经常到原告娘家闹事。2013年2月原告父母被迫外出躲避,至今未回。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亲朋劝说,原告撤诉,但半年多来原、被告始终夫妻关系不和,一直分居生活,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给生活费,因为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调处。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不符,纯属为达到离婚而故意编造情节。自孩子出生后,对待她十分关爱,生活上体贴入微,变本加厉打骂妻子的事实并不存在。许多情节便是无中生有的胡乱编造。原告所称我到其娘家闹事,威逼其父母卖掉牲畜,持刀威胁岳父出具一万元两张欠条,作为寻找妻子的花销,我看到如此叙述肺都气炸了。原告自从离开娘家,我便与多名亲朋好友一起先后在西安、天水市、礼县城、湫山乡贺里沟村蒋四贵家寻找,寻找共两三年时间,花费较大。和岳父也一起寻找过一次,对岳父相敬如宾,关系极为融洽。岳父经济紧张之下,是自己情愿卖掉一匹驴娃子,丝毫没有受到我的威逼。如有持刀威胁写的欠条两张,请她在法庭上出示作为证明其主张的依据,否则只能说明其故意栽赃陷害我。我也并没有在岳父母家闹事。岳父母前往内蒙古打工清扫马路,岂能当做被闹事逼到外地躲避而至今未回。如她坚决要求离婚,孩子应随我生活,应承担我的各种经济损失计34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经他人介绍领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4月14日生育男孩翟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在石桥幼儿园读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7月至今在北京等地打工未回,被告叫引未归,并寻找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状诉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亲朋劝说原告于同年4月撤诉,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相互未履行夫妻扶助之义务,继续分居。于是原告于2014年11月又一次起诉,请求调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孩子,但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发生的矛盾纠纷,更不珍惜己建立的家庭。特别是自撤诉至今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继续分居,相互不履行夫妻扶助之义务,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宜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因一直随被告生活,若改变孩子学习生活现状,对孩子成长会带来影响,故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无固定收入,经济拮据,可酌情承担孩子部分抚育费,抚育费以(2014年甘肃省农村人均生活费4850元/年×16年÷2)计算为38800元。被告部分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二、男孩翟某甲随翟某某生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马某某承担翟某甲抚育费38800元;四、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明人民陪审员  高德雍人民陪审员  刘志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