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潘小象与温水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象,温水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21号原告潘小象,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忠,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水近,男,汉族。原告潘小象诉被告温水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水近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潘小象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于2013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及不低于2000元的本金,支付时间为每月20日前;2、被告逾期还款一天,需支付滞纳金50元,超过30天,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10月、11月合计6000元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款项,被告以种种借口搪塞原告,拒不偿还偿原告所借款项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每月3000元,暂计至2014年4月20日,即5个月×3000元/月)人民币15000元,支付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的滞纳金155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96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水近未作答辩。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潘小象(甲方)与被告温水近(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内容为:……1、甲方借款人民币一拾陆万元整(¥160000)给予乙方。2、每月利息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利息由2013年10月开始计算起至2015年9月止,共计24个月。总利息为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3、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贰拾叁万贰仟元整(¥232000)。4、因本借款为无抵押,如乙方有违约行为,需支付违约金贰万元(¥20000)。5、由2013年10月份起,乙方必须在当月20日前还款当月利息叁仟元(¥3000)及不低于贰仟元(¥2000)本金。并在2015年9月20日前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6、乙方如有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加收伍拾元(¥50)滞纳金。逾期超30天,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贰万元(¥20000)……,借款协议乙方“温水近”签名下方处有“已付10-11月利息6000元”。原告潘小象并提供了银行回单,显示转账金额总计为151000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潘小象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另查,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显示,2011年9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向名为“潘秀贤”的人转款45000元;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向名为“潘秀贤”的人转款45000元;2012年1月1日,原告通过上述银行向××转款41000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通过上述银行向名为温水近的人转款20000元。由于转款对象与转款金额与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差异。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询问,原告如何借给被告温水近16万元作出说明。原告陈述:“2011年9月温水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分三次给付,其中两笔是45000元的汇款,汇款是汇给其指定名为温秀贤的账户的,还有10000元是现金支付的,约定借款利息是每月3000元,当时还签订一份借款合同;2012年月1日,温水近再次向我借5万元,扣除2011年10月、11月、12月利息9000元,剩余41000元汇款至温水近本人中国银行账户,账房是6013822000644950902,口头约定利息每月利息1500元;这50000元没有有签订合同。2012年9月份温水近因经营困难又向我借款20000元,我通过银行汇款将20000元打到他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是借给温水近周转;到2013年开始温水近一直拖欠利息,一直到2013年10月15日,我就找他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按照他已还了1万元本金,认定温水近向我借款16万元,利息按月利息3000元计算,分两年清偿,这份合同实际是对以前借款的一种结算。”原告另外还陈述:原告与温水近是朋友关系,99年就认识,具体什么时间不清楚。2013年12月,我向他催收利息时,就已经找不到他了。2014年2月,温水近主动联系我,就有钱就还一点给我,但没说什么时候还。原告还表示:在借款协议上“已付10-11月利息6000元”是温水近写的,给的是现金。本院认为,原告潘小象(甲方)与被告温水近(乙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原告借款16万元给被告温水近,并约定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条款,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属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本案纠纷需要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在《借款协议》约定的16万元,有无交付给被告温水近以及如何交付。根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转账凭证共计151000元以及原告对于借款合同16万元如何形成的陈述,原告的陈述与提供的转账凭条之间存在一定的逻辑性,并不存在明显事后刻意准备的情形,且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大,另外,《借款协议》中乙方签名处“已付10-11月利息6000元”笔迹通过肉眼及原告的陈述(有利于被告的陈述)可以推定是温水近所写,根据以上三点意见,原告陈述与其他辅助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温水近欠原告16万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鉴于被告温水近从2013年12月开始未向原告潘小象清偿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温水近立即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温水近返还借款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问题,鉴于该几项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应以1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温水近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水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潘小象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以16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潘小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水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 健审 判 员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