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攸县长安法律���务所与攸县黄丰桥镇洋滨村田井煤矿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攸县黄丰桥镇洋滨村田井煤矿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海悦大酒店*栋*楼。法定代表人陈文胜,主任。委托代理人贺促生,系该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洋滨村田井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攸县黄丰桥镇洋滨村。合伙事务执行人贺文华,经理。原告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洋滨村田井煤矿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贺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洋滨村田井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诉称:2013年2月,原告受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洋滨村田井煤矿聘请,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并指派本所法律工作者贺促生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同年3月1日,双方正式签订顾问合同,并约定法律顾问费为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法律顾问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2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法律顾问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并对服务范围、服务费用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洋滨村田井煤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提供的法律顾问合同1份,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与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洋滨村田井煤矿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指派法律工作者贺促生为被告具体承办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法律顾问费为2万元,合同还对服务方式、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间,原告指派贺促生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纠纷调处、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但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的法律顾问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2万元,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支付该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顾问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洋滨村田井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顾问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洋滨村田井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申永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