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61年9月29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现住达拉特旗,系农民。2015年1月17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3时52分,被告人辛某某醉酒后驾驶解放牌小型汽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达拉特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达拉特路35公里南中国石油门前道路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辛某某抽血检验鉴定体内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俊杰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