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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5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芸建与刘道林、董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芸建,刘道林,董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5265号原告陈芸建,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林蔚,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道林,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董月琴,女,1964的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芸建与被告刘道林、董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代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芸建的委托代理人林蔚,被告刘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月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芸建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以家庭投资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前付息,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从未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推托、躲闪,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暂计算利息7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6%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计本息30750元,以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道林辩称,借款3万元是事实,至于说利息及躲闪不是事实,原告只要求我还本金,不要我支付利息,我有相关的材料。被告董月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道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3万元无异议,对利息问题,提出异议,并提供2015年1月17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本人陈芸建于2014年7月借给刘道林人民币3万元,刘道林已付给本人利息至2014年9月底,现本人不要求刘道林支付利息,只要求法院判刘道林归还本金3万元。”原告同意按照该《情况说明》履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道林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事实清楚,且被告刘道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二被告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未举证说明,本院对债权人所主张的权利按照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董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关于财产保全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财产信息不准确,不能依法进行保全,其财产保全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道林、董月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芸建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被告刘道林、董月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元,由被告刘道林、董月琴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20元,由原告陈芸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代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