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刘秀芳与罗七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芳,蹇明生,罗七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刘秀芳。委托代理人:冉斌(特别授权),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蹇明生。被告:罗七林。委托代理人:饶磊、高斌,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朗池镇新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成,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芳诉被告蹇明生、罗七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绍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芳及其代理人冉斌,被告蹇明生,被告罗七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磊,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芳诉称:2014年5月28日16时55分左右,在省道204线营山县“雅石园”门口,蹇明生驾驶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刘秀芳,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罗七林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相擦挂,致三轮车侧翻在行驶方向道路左边的水沟,造成三轮车受损、刘秀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秀芳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用39897.81元。2014年9月23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92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蹇明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七林负次要责任,刘秀芳无责任。2014年9月9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通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秀芳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续医费、康复费19200元;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治疗期间的前10天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手术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30天;营养费酌定3000元;误工时限从车祸受伤住院治疗当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12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鼎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2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秀芳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罗七林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各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897.81元、续治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63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等。被告蹇明生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费用依法承担。被告罗七林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蹇明生负全部责任。出院后的门诊费应当计入续医费中;且续医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70元;认可交通费200元至30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为0.2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只有10000元,且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由法院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0.2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1000元。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6时55分左右,被告蹇明生驾驶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原告刘秀芳,在省道204线营山县“雅石园”门口,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罗七林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相擦挂,至三轮车侧翻在行驶方向道路左边的水沟,造成三轮车受损、原告刘秀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刘秀芳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用39897.81元,罗七林垫付费用9000元。2014年9月23日,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92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蹇明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七林负次要责任,刘秀芳无责任。2014年9月9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通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3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秀芳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三个十级;续医费、康复费19200元;护理时限及人数:住院治疗期间的前10天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手术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30天;营养费酌定3000元;误工时限从车祸受伤住院治疗当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2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鼎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2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秀芳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罗七林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秀芳出具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被告罗七林出具的证据:罗七林身份证复印件,罗七林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协议书,收条2张等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出具的证据:车辆保单及保险条款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交通事故的合法机关,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营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蹇明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七林负次要责任,刘秀芳无责任”予以采信。蹇明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交警部门是以非机动车对待的,蹇明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60%;罗七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40%。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单位或个人因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应由过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一、医疗费:原告刘秀芳的医疗费以其主张的39897.81元为准。二、后续治疗费:原告刘秀芳的后续治疗费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为准,后续治疗费为192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秀芳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四、营养费:原告刘秀芳的伤情比较严重,需要一定的营养来帮助恢复健康,原告刘秀芳的营养费以南充通正的鉴定意见为准,营养费为3000元。五、护理费:原告刘秀芳护理时限,南充通正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住院治疗期间的前10天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手术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30天”共73天,原告方主张了67天,护理时限以原告方主张的为准。结合营山县劳务标准,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80元/天×67天)5360元。六、交通费:原告刘秀芳在营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秀芳有到南充、成都等地进行鉴定的情况,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刘秀芳的伤残等级以四川求实的鉴定意见为准,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赔偿系数为0.22,赔偿标准为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68元/年×19年×0.22)93498.2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秀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必定受到一定伤害。本院确定,原告刘秀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秀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确认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为39897.81元,后续治疗费1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36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34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以上共计173736.05元,被告人保财险营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刘秀芳赔付120000元,余下部分53736.05元由被告蹇明生向原告刘秀芳赔付32242.05元,由被告罗七林向原告刘秀芳赔付21494元。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在执行算账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秀芳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120000元;二、被告蹇明生向原告刘秀芳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32242.05元。三、被告罗七林向原告刘秀芳赔付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1494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共计4700元,由被告蹇明生承担2820元,被告罗七林承担1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绍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骆 伟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