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谭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09年1月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抢劫罪、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至3日期间,被告人谭某先后2次在其登记入住的启东市汇龙镇花园宾馆客房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谭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启东市汇龙镇花园宾馆107客房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3日晚,被告人谭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启东市汇龙镇花园宾馆104客房内,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并于次日被民警查房时抓获。被告人谭某在公安机关调查其吸毒事实时,主动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张某、黄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收缴物品清单,冰壶等物证照片,旅客住宿登记单、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谭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麒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凤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