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以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耿西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力俊,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阜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被告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7月10日,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一终字第4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一审(2014)阜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立新,被告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力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股东代表冯金星、杨庚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产权置换方式对被告现有院落及房屋(土地面积为1100㎡、砖混房屋面积695.52㎡)予以置换,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搬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但被告未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拆迁房屋。被告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辩称: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合同,双方没有任何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股东会会议记录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被告方股东通过召集股东会议确认股东为29人,并经20名股东通过股东会议决定,同意推举并书面委托冯金星、杨庚胜作为股东代表与原告协商房屋拆迁置换事宜。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其表示:该股东会议中所谓股东并没有在本案中参加诉讼也没有到庭,不能确定签名按印是否真实,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中并没有这些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二、登记工商档案材料一份,证实被告前身为集体企业,后变更为股份制企业,所签名的股东都是本企业的股东,双方置换房产属于被告股份制企业所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只显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人是职工身份,不能反映是否公司股东,同样,该证据不能反映出置换房产权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股东代表杨金星、杨庚胜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书,且原告已履行部分义务向被告支付了356500元。被告认为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的职工签订,被告方法人主体资格至今未注销,即使签订合同,也应与公司签订。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四、说明一份、福利资金转个人股份表一份、法人及个人股份表一份、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一份、转接上年帐目表一份,证实被告方于1995年将股份划分清楚,拆迁房屋属公司的固定资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组证据不能说明股东身份及出资情况,且与法人代表手中所持企业资产处置情况相矛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营业执照1份,证实企业的经营模式为股份合作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情况报告一份,证实该房屋所有权及股东会召开情况:共有29名股东,到会20人,耿西奇本人、耿西奇亲属没有参加,参加会议还有些人是电话通知的。被告对证据提出异议,表示情况报告中署名人员与本案都无关,也不能证实是本人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庭审中,被告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商档案一组,拟证实被告为非公司股份合作企业,于2003年8月25日吊销营业执照。经质证,原告表示该组证据中应当有吊销执照卷宗。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被告公司性质一致,且内容完备,本院予以确认。二、出资情况、资产状况说明、阜康市甘河子镇政府(2013)72号《关于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资产处置及债权摘取清理问题的答复》各一份,拟证实拆迁房屋属于耿西奇个人所有。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工商档案中显示是股份制企业,资产不可能归耿西奇个人所有,政府也不能代表企业处分公司资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明细表一份,证实甘河子镇政府于1995年把企业移交给被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表示甘河子镇政府与本案所涉及房产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四、发起人协议书、公司章程一份、投入资产计价明细表一份。拟证实被告的主管单位是阜康市甘河子镇政府,由甘河子镇人民政府出资作为集体股,被告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所持有的量化股是甘河子人民政府分配给本人的,职工没有实际出资,按照章程规定,如职工死亡离职,该股份属于企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虽然是集体股量化给了职工,但得到股的就是股东,签字的股东都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房屋转让协议、阜康市针织厂出具的收据二份,拟证实被拆迁房屋属于耿西奇个人出资。经质证,原告对房屋转让协议书无异议,但对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表示以上证据仅能反映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六、(1997)86号地税局文件一份,拟证实阜康市地税局对被告因1997年洪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核销,印证公司资产为耿西奇个人所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资产为个人所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七、阜康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收据各一份,与郑春仁达成的协议书及郑春仁出具的收条各二份。拟证实被告在甘河子人民政府向耿西奇个人转让资产后,由耿西奇个人对外进行债权债务往来。原告对法院执行通知书、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原告同时表示协议书及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八、阜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5)6号文件一份,拟证实被告为股份制合作企业,集体股由阜康市甘河子镇政府出资,甘河子镇政府于1999年将公司处置给耿西奇。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装璜公司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甘河子政府就没有处分资格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九、接出警登记表一份、照片七张,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强行拆除被告房屋,被告报警后派出所制止了原告的行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十、工资表四页,拟证实1995年将装璜公司移交给耿西奇前,企业只剩下职工10人,没有那么多股东。原告表示工资表中没有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十一、李国义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合同、李国义被拆迁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实李国义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合同反差过大,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虚假合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十二、经公证的吕惠成证人证言及证人吕惠成本人出庭陈述,证人陈述其本人未参加2013年5月20日在阜康市东旭银苑宾馆会议室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上“吕会成”与其本人也并非一人。被告拟以此证实原告主张召开的股东会议缺乏真实性。原告表示证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尽管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前身为阜康市甘河子镇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1995年,阜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下发阜体股字(1995)06号《关于改组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文件,同意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公司名称不变,公司注册资本29.62万元,股权设置为集体股24.6万元,占83.05%;个人股3.02万元,占16.95%。阜康市工商登记档案中“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发起人协议书”载明,发起人为阜康市甘河子镇企业办、原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原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全体职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29.62万元,其中:集体股24.6万元,占83.05%,职工个人股2.42万元,占8.17%,量化职工股2.6万元,占8.78%;集体企业的主管部门为集体股的持股者,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益,但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或股东代表会,公司董事会为股东大会常设执行机构,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主要表决:1、公司年度工作报告、年度预决算、红利分配、弥补亏损方案,2、董事会成员任免章程修改,3、公司终止和清算。被告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很快即进入停产状态,2003年8月,阜康市工商局将企业营业执照吊销。被告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改制当年,职工即全部流向社会,并未设立董事会,企业法定代表人耿西奇个人出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1999年3月19日,阜康市甘河子镇企业办、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法人耿西奇出具《关于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资产状况说明》,载明:原装璜工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企业法人耿西奇承担,原装璜工业公司房产归企业法人耿西奇所有,协议后,甘河子镇企业办和装璜工业公司脱离隶属关系。2012年9月9日,阜康市甘河子镇政府向阜康市信访局《关于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资产处置及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答复》中,确认阜康市甘河子镇企业办出具的说明材料系镇政府授权的行为。2013年7月26日,被告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股东冯金星、杨庚胜以召开股东大会并得到参会股东授权为名,与原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阜康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阜新街“怡和家园小区”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产权置换方式置换被告现有一院房屋,土地面积1100平方米,砖混房屋面积695.52平方米,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搬离该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到期合同义务。2013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拆迁通知书,要求被告收到通知书后十日内搬迁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本案被告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股东冯金星、杨庚胜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针对本案法律关系及诉争焦点,本院说理如下: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依法发起设立的、企业资本以企业职工股份为主构成,职工股东共同出资、共同劳动、民主管理、共担风险,所有职工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性质是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的有机结合,是一种有别于股份制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经济组织形式。由于我国至今尚没有专门法律法规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予以调整,解决本案纠纷,应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经行政审批进行改制,发起人阜康市甘河子镇企业办、原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原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全体职工拟定《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章程》并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份构成、股东权利义务、企业组织机构及职权予以明确规定,公司章程是被告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体现,故,被告应依据章程规定对公司事务进行处分。被告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自改制起即未进行经营活动,本案被告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股东冯金星、杨庚胜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涉及公司最后固定资产的处分,故该处分应由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及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原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虽提供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股东会会议记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拟证明冯金星、杨庚胜系在股东大会决议后依授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但通过对股东会议召开程序、参加股东身份审查,本院认为:1、由于本案被告自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之初即处于瘫痪状态,公司组织机构也未规范,阜康市甘河子镇企业办作为集体股的持有人,其虽出具说明“原装璜工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企业法人耿西奇承担,原装璜工业公司房产归企业法人耿西奇所有,协议后,甘河子镇企业办和装璜工业公司脱离隶属关系”,但根据工商档案记载,甘河子镇企业办所持有的集体股并未变更登记。2、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应当具有企业职工的身份(除集体股外),股东不具有职工身份时,其股权应当退回企业,或转让于其他股东,被告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改制当年,职工即全部流向社会,该部分人员是否仍然保留被告方职工的身份,无法确定。3、被告方在工商部门登记极不规范,甚至连股东人数、股东姓名都无记载,证人吕惠成出庭证明,其并不知道本人股东身份,在公司股东、持有股份比例均不明确的情形下产生的“股东大会决议”,其效力缺乏法律基础。4、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召开股东大会,参会人有“吕会成”,但阜康市装璜工业公司吕惠成出庭陈述,其既未参加股东大会,也没有在相关资料上签字,因而,原告主张的被告召开股东大会形成决议并委托冯金星、杨庚胜处理股东会决议,缺乏事实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股东冯金星、杨庚胜有权代表被告与其签订合同,但其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冯金星、杨庚胜依照合法程序得到被告授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既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对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立即搬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3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原告阜康市新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星代理审判员 袁蕾蕾人民陪审员 李斌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金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