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一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朱尚霞、余新宇与张诗红、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1971号原告:朱尚霞原告:余新宇法定代理人:朱尚霞,系余新宇之母。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诗红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巍,该中支公司员工。原告朱尚霞、余新宇与被告张诗红、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简称XX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六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尚霞、余新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张诗红的委托代理人蒋家毅,太平洋财保六安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巍,均到庭参加诉讼,XX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尚霞、余新宇诉称:张诗红驾驶皖N95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遇朱尚霞推着自行车和其子余新宇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张诗红采取措施不力,发生该货车右后轮与朱尚霞、余新宇接触,造成朱尚霞、余新宇不同程度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诗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尚霞、余新宇无责任。皖N954**号货车为张诗红所有,挂户于XX运输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六安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朱尚霞要求三被告在各自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计款904958.65元;余新宇要求三被告在各自的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计款331077.28元。两原告基于上述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朱尚霞、余新宇因交通事故被张诗红驾驶的皖N954**号货车致伤的事实以及张诗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张诗红的驾驶证。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医疗费发票。证明朱尚霞、朱新宇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4、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朱尚霞、余新宇在医院的治疗时间、治疗经过及相关费用计算的时间。5、交通费、鉴定费发票。证明朱尚霞、余新宇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交通费、鉴定费的损失。6、朱尚霞在城镇务工、居住及余新宇在城镇小学读书、居住的证据。证明朱尚霞、余新宇的损失均应按安徽城镇居民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7、伤残鉴定书。证明朱尚霞、余新宇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朱尚霞右下肢需配置假肢及其所需的相关的费用。张诗红辩称:朱尚霞所谓在城镇务工,只是在一家箱包厂从事临时性工作,月工资平均仅为几百元,又因其为农村户口,所以其损害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同时认为朱尚霞的伤残等级、右下肢假肢配置费用及期限,以及余新宇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的鉴定,均属单方委托鉴定,有不实之嫌,故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朱尚霞配置假肢费用及期限的标准,应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办法(试行)》规定的标准执行,即每年假肢费用5000元,期限不超过20年。朱尚霞、余新宇在治疗期间的用药,可能有不属于本起交通事故致伤的用药情况,故申请对两原告治疗用药的情况进行鉴定。另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六安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愿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处理期间,已向两原告垫付损失款85000元,该款用于冲抵张诗红应赔付两原告的损失款,冲抵后多余金额应由两原告退还。张诗红基于上述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朱尚霞的工资表。证明朱尚霞在本起交通事故前从事临时性务工,月工资平均仅为几百元。2、伤残重新鉴定书。证明朱尚霞伤残等级及其安装假肢所需的费用;证明余新宇伤残等级及其护理期限。3、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需的用药鉴定。证明两原告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关联性。XX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太平洋财保六安中支公司辩称:朱尚霞、余新宇的各项损失中超出法定计算标准及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应予删除。本公司愿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两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太平洋财保六安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张诗经的质证意见为:对两原告所举证据1、2、4,予以认可;对证据3,认为两原告的治疗用药有部分超出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范围,对其合理性,要求重鉴定;对证据5中的交通费要求由法院酌定,认可其中的鉴定费用;对证据6,认为朱尚霞身为农村户口,在城镇临时性打工,且收入低,不可能长期居住于城镇,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太平洋财保六安中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两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张诗红所举证据1、2、3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各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除去需重新鉴定的部分,皆予认可,其中证据6的证明目的是否达到,待本院认为中详论。(二)张诗红所举证据1的证明目的与两原告证据6的证明目的相反,是否成立,待本院认为中详论;其所举证据2、3为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予以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0月8日18时20分许,张诗红驾驶皖N95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4KM+100M处,遇朱尚霞推着自行车和儿子余新宇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张诗红采取措施不力,在逆向车道上货车右后轮与朱尚霞、余新宇接触,发生致朱尚霞、余新宇不同程度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004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诗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尚霞、余新宇无责任。朱尚霞在六安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21619.05元。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右大腿远端毁损伤。余新宇先在六安市中医院治疗,后转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共住院95天,共花去医疗费139329.28元。余新宇在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的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潜行剥脱伤,3、左足开放伤,4、左下肢血管神经伤?5、失血性贫血;在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的出院诊断为:1、坏死性淋巴结炎,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3、开放性跟骨骨折,4、左下肢皮肤感染,5、幽门螺旋杆菌感染。2013年12月24日,被鉴定人朱尚霞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764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1、朱尚霞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符合“道标”五级伤残;2、预计右下肢假肢配置需人民币33500元(一次),使用年限为3年,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3、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9月2日,被鉴定人余新宇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A558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余新宇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张诗红对此申请重新鉴定并就两原告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鉴定,由本院委托,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2014)临鉴字第F2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朱尚霞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属五级伤残。2、朱尚霞右下肢费用需人民币33500元,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使用年限为3年。3、朱尚霞护理期结束后至假肢安装后一年半内为部分护理依赖,假肢装配一年后无护理依赖。4、朱尚霞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为合理性用药。经该所(2014)临鉴字第F2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余新宇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属九级伤残;余新宇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余新宇伤后的护理期270日为宜。余新宇医疗费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为人民币199.9元。另查明:2009年9月1日,朱尚霞与其子余新宇在霍邱县洪集镇街道租房居住,为方便其子余新宇在洪集镇中心小学就读。朱尚霞陪读期间,于2011年2月起在该镇个体工商户吴光辉的宏达箱包厂打工,厂方实行按件计资制,朱尚霞的月薪有几百元到上千元不等,朱尚霞干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止。朱尚霞父母生育四子女,其父窦江仁已故,其母朱明荣出生于1935年2月22日,为农村人口,现无生活来源,需四子女扶养。张诗红所有的皖N954**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XX运输公司进行营运,在太平洋财保六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该两险种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处理期间,张诗红为朱尚霞、余新宇两人垫付损失款85000元。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朱尚霞、余新宇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害,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二)、朱尚霞安装假肢费用以及期限参照何种规定。本院认为:(一)朱尚霞、余新宇虽为农村户口,但在2009年9月,朱尚霞为了方便其子余新宇在洪集镇中心小学就读,在该校所在镇街道租房居住,并在陪读期间,于2011年2月起在当地一家个体工商户的工厂里打工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可见,朱尚霞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虽月薪不高,那是因为其在照顾其子余新宇离家求学的同时兼顾打工的缘故。显然,朱尚霞已实际拥有城镇居民的生活状况。余新宇在城镇小学就读,其必然与该校内的城镇户口的学生具有同等的生命健康权。故朱尚霞、余新宇的本次损害应适用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金额,张诗红辩称两原告的损害按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朱尚霞的本次损害,确须安装大腿假肢。但有关安装假肢的费用及更换年限,《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及第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大腿假肢以每年5000元的定额,计算更换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被告张诗红辩称朱尚霞安装大腿假肢,应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明确具体,有可行性。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本《解释》的适用对象为社会上的一般被侵权人,而上述《办法》的适用对象已明确为工伤职工。原告朱尚霞的本次损害,并非在其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受伤,不具有工伤职工的身份,当然,不适用有关工伤职工的损害规定,其主体要件不合。朱尚霞的本次损害,是人们通常在道路上的行走行为,遭遇交通事故所致。这种不幸属于社会上一般人员有可能发生的不幸。因此,朱尚霞的本次损害应适用上述《解释》的规定,其符合《解释》规定的受害人主体要件,所以,张诗红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地区人均寿命为75周岁,结合对朱尚霞假肢安装的司法鉴定,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98480元(33500元×12次+33500元×8%×36年)。另,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除其损失金额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或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均予支持。朱尚霞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与终身护理费的请求权,选择了前者。本着私权自治的原则,予以准允。XX运输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提供挂靠经营服务,因此,两原告要求该公司对张诗红驾驶该车造成的本次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事故处理期间,张诗红为朱尚霞、余新宇两人垫付损失款85000元,从其应赔款中比除。本院认定,朱尚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619.05元,误工费7600元(100元/天×76天),护理费7721.6元(101.6元/天×76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伤残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277368元(23114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49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母朱明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78.13元(5725元/年×5年×50%×1/4),其子余新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712.5元(16285元/年×10年×50%×1/2),合计891389.28元。余新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129.38元(139329.28元-199.9元),护理费27432元(101.6元/天×270天),交通费酌定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天×84天),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伤残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97078.8元(23114元/年×20年×(20%+1%)],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8475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尚霞医疗费5000元(21619.05元-16619.05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7721.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母朱明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78.13元、其子余新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740.27元(40712.5元-11972.23元),计款85000元;赔偿原告余新宇医疗费5000元(139129.38元-134129.38元)、护理费9640元(27432元-17792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计款35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尚霞医疗费16619.05元、其子余新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2.23元、残疾赔偿金222408.54元(277368元-54959.46元),计款250999.82元;赔偿原告朱余新医疗费134129.38元、护理费17792元、残疾赔偿金97078.8元,计款249000.18元;合计500000元。三、被告张诗红赔偿原告朱尚霞伤残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54959.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8480元,计款555389.46元,比除被告张诗红垫付损失款84250元(85000元-750元)应赔款为471139.46元;赔偿原告余新宇伤残鉴定费750元,与被告张诗红垫付损失款750元(85000元-84250元)相比除。四、被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三项金钱给付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诉讼保全费1200元,合计15900元,由朱尚霞负担200元,余新宇负担100元,张诗红、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祥审 判 员 张兵兵人民陪审员 汪礼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祝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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