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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崇义县剑升矿业有限公司、何剑、黄曾香、大余县华南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崇义县剑升矿业有限公司,何剑,黄曾香,大余县华南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崇义县城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赖春熙,系该联社信贷管理部科长。委托代理人肖剑鸣,系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崇义县剑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义县城阳岭大道(鸿福苑东大门)。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何剑,男,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被告黄曾香,女,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汝城县人。被告何剑、黄曾香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爱,系崇义县剑升矿业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大余县华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新城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崇义县剑升矿业有限公司、何剑、黄曾香、大余县华南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春熙、被告崇义县剑升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何剑、黄曾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爱、大余县华南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崇义县剑升矿业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额度金额为人民币750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原告因此签发银行承兑汇票7500000元,保证金比例60%(4500000元),敞口部分3000000元。且约定原告垫付的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何剑矿业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不需通知被告剑升矿业和另签贷款合同。另外,被告何剑、黄曾香及被告大余县华南矿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作出对被告剑升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最高限额内实际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自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发承兑汇票4600000元,汇票到期后,敞口1840000元转为逾期贷款,截止12月17日,被告剑升矿业公司仍欠借款本金1812232.86元,利息77159.99元(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2014年4月1日签发承兑汇票2400000元,汇票到期后,敞口960000元转为逾期贷款,截止12月17日。被告剑升矿业公司仍欠借款本金948487.40元,利息474.25元(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2014年4月23日签发承兑汇票500000元,汇票到期后,敞口200000元,转为逾期贷款,截止12月17日被告剑升矿业公司仍欠借款本金197672.13元,利息98.84元(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以上被告剑升矿业公司合计欠原告本金2958392.39元,利息77733.08元,本息共计3036125.47元。原告认为与被告剑升矿业公司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约签发承兑汇票,到期后敞口部分转为逾期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崇义县剑升矿业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958392.39元,利息77733.08元(截止2014年12月17日止),本息共计3036125.47元;2、判令被告崇义县剑升矿业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何剑、黄曾香、大余县华南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崇义县剑升矿业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最高额内实际欠款的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崇义县剑升矿业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资金周转有一定困难,公司正在积极筹借资金,希望能够放宽一些还款时间。被告何剑、黄曾香答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大余县华南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崇义县剑升矿业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的需要,向原告提交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授信申请书。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崇义县剑升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1.1、额度金额人民币7500000元;1.2、额度用途仅用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3、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1.4本合同项下额度为循环额度。甲方(被告崇义县剑升矿业公司)可根据需要多次申请使用额度以开立汇票,但汇票金额不应超过第1.1条约定的额度金额。第二条授信额度的使用。甲方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乙方(原告)。自汇票到期之日起,乙方有权从甲方的银行账户(含保证金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6.2乙方(原告)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甲方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不需通知甲方和另签借款合同……等,原、被告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被告何剑、黄曾香和被告大余县华南矿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作出约定,对被告崇义县剑升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最高限额内实际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先后于2014年3月25日签发承兑汇票4600000元,汇票到期后,敞口1840000元转为逾期贷款,截止12月17日,被告崇义县剑升矿业公司欠借款本金1812232.86元,利息77159.99元(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2014年4月1日签发承兑汇票2400000元,汇票到期后,敞口960000元转为逾期贷款,截止12月17日,被告崇义县剑升矿业公司欠借款本金948487.40元,利息474.25元(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2014年4月23日签发承兑汇票500000元,汇票到期后,敞口200000元转为逾期贷款,截止12月17日,被告崇义县剑升矿业公司欠借款本金197672.13元,利息98.84元(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以上被告崇义县剑升矿业公司合计欠原告本金2958392.39元,利息77733.08元,本息共计3036125.47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及下列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授信申请书复印件1份;2、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复印件1份;3、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5、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复印件1份;6、同意保证意向书复印件1份;7、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份。以上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原告同意授信。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汇票承兑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同意向原告保证到期承兑,并向原告承担风险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签发承兑汇票的事实。8、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9、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2份;11、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1份;12、转账凭证1页和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页复印件1份;13、利息证明1份;1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3份;15、原告营业执照1份。以上证明被告通过合法机构注册、登记取得身份,收回了被告本金及利息,被告仍结欠原告本金和利息,原告书面向被告催收本金及原、被告双方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经被告崇义县剑升矿业有限公司、何剑、黄曾香、大余县华南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5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崇义县剑升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和与被告大余县华南矿业有限公司、何剑、黄曾香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崇义县剑升矿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何剑、黄曾香、大余县华南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崇义县剑升矿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义县剑升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958392.39元,利息77733.08元(截止2014年12月17日止),本息共计人民币3036125.47元,限被告崇义县剑升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崇义县剑升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执行),利随本清。三、被告大余县华南矿业有限公司、何剑、黄曾香对被告崇义县剑升矿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最高限额3000000元内的实际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08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89元,由被告崇义县剑升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秀通审 判 员  刘盛燕代理审判员  刘伟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扶书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