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慈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茂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江北保盈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慈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宁波市江东茂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成。委托代理人:冯皓。被告:宁波江北保盈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素娣。原告宁波市江东茂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江北保盈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薇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江东茂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江北保盈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江东茂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彩盒等。截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773441.53元。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仓库验收合格,凭增值税发票、合同传真件、入库单,票到90天付款”。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777698.03元。后法院作出(2014)甬北庄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加工款773441.53元,但由于其中的60153.28元未开具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部分款项的条件未成就。2014年8月18日原告公证了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及询问何时送货的函件发给被告的过程,但由于被告拒绝签收,该邮件于2014年8月22日被退回寄件人,该60153.28元货款对应的相应货物至今还存放在原告仓库。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60153.28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2.被告支付保管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法院判决书及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认定被告总计欠原告加工款777698.03元,其中713288.28元付款条件已具备,予以支持,剩余60153.28元,待发票到后90天付款的事实;公证书、邮政特快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拒收原告开具的发票以及被告将货物暂存在原告处,一直拒绝发出送货通知的事实。被告宁波江北保盈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宁波江北保盈工贸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加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生产好了货物,并开出发票发函询问被告何时送货,但被告拒绝签收,可视为其恶意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第90日应为付款时间。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加工费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60153.2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江北保盈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茂盛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加工款60153.28元,并以60153.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宁波江北保盈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姚 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