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执字第16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鹿存见与徐州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鹿存见,徐州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沛执字第1642-1号申请执行人鹿存见,居民,住沛县。被告徐州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汤沐路北侧汉城商都南楼。法定代表人孙志建,经理。鹿存见与徐州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沛民初字第05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徐州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鹿存见工程款440000元,于2014年5月16日前偿还110000元,2014年6月16日前偿还110000元,2014年7月16日前偿还110000元,2014年8月16日前偿还11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原告鹿存见自愿放弃。二、如果被告徐州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可就剩余未履行部分的全部欠款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072元,减半收取为4536元,由被告徐州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徐州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鹿存见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孟莉的银行存款已被其他法院另案冻结,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查询其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有对外投资信息;查询其房地产,未发现有登记信息;查询其车辆,其名下苏C×××××号轿车本院已查封,但目前无法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至今未能有效执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情形下,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沛民初字第051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先忠执行员 杨夫彬执行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思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