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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执字第6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河与张德宁、胡梅玲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河,张德宁,胡梅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680-1号申请人张河,男,汉族,1958年6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张德宁,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胡梅玲,女,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张河申请执行张德宁、胡梅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逃避本院执行,致使本院��法找到其下落,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灵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学军审 判 员  白 萍代理审判员  杨生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亚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