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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民初字第4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原告金雪与被告马增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雪,马增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前民初字第4320号原告金雪,女,1989年12月22日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马增超,男,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金雪与被告马增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雪、被告马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雪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名女孩马国彤,4岁。因被告经常酗酒,而且酗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抚养子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增超辩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名女孩马国彤,4岁。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要求金雪与被告马增超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长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