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三初字第00017号原告冯某某,女,1989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冯某,男,1988年生,汉族,农民。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女冯某甲。我与被告婚后一、二年感情尚可,后期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我没有上班,没有经济收入,被告挣钱也不给我,影响了家庭的正常生活,而且在生活中被告经常对我实施软暴力,我们有矛盾被告可以几天不和我说话。被告在外交酒肉朋友,我经常对其劝说,被告不但不听还骂我,认为我是家庭妇女,瞧不起我。由此种种,我与被告感情日渐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认为经过和孩子情况都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婚后感情挺好。挣钱都交给了原告,去哪也都告诉原告。2014年11月17日,我夜班出车回来就没看见原告,收到一条信息,写着“我走了,咱俩离婚吧。”我不知道是什么原因,我和原告还能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冯某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身份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证明在卷为凭。这些证实材料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敬互爱,产生矛盾应进行沟通、及时化解。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而且该女儿年纪尚幼,需要在父母的关心、陪护下健康成长,原、被告应为其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完全可以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共同维护好夫妻之间的感情。现原告虽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银洪宝代理审判员 刘振振代理审判员 胡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