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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9年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家住江西省峡江县。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装载了水泥的赣D269**南骏牌低速自卸货车,沿105国道从峡江驶往吉水县城。8时许,在吉水县朱山附近,姚某某叫来了边某甲、边某乙一起乘车前往吉水县城卸水泥。9时许,姚某某将车停在吉水县城文峰北大道“能强陶瓷店”卸水泥,边某甲在车上搬,边某乙在下面接应并搬至店内。因车停的太远不方便搬运,边某乙叫姚某某将车往后倒,姚某某便启动货车倒车。此时,边某甲从车厢左侧跳下,落地后即被货车尾部撞倒,随后,姚某某随救护车送边某甲去医院救治。当日下午2时57分许,姚某某返回事故现场并报警。2014年11月26日,边某甲因治疗无效死亡。12月9日,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边某甲的死亡与2014年10月4日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经认定,姚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边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过失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肇事后,被告人姚某某随即将受害人边某甲送至医院救治;当日下午,姚某某电话报警后来到吉水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姚某某与受害人边某甲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受害方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损失,受害方家属表示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姚某某另赔偿受害方损失5万元,并已分两次全部付清;姚某某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姚某某从轻或免除刑事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姚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及驾驶证信息;受害人边某甲的人口信息表、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死亡证明;受害人边某甲的死因鉴定意见;证人边某乙、廖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归案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向后倒车的过程中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倒车,过失造成一人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的损失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以上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廖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毅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