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梁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郑某甲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农民。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8日,被告人郑某甲冒用郑某乙名义在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路口信用社贷款7万元。2007年6月份至2008年8月份,被告人郑某甲采用伪造担保人签名、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等方式在该社贷款3笔,共计17.1万元。至本案案发,被告人郑某甲一直未归还上述贷款。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郑某甲归还信用社贷款15万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借款合同、证人郑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没有提供虚假身份证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害单位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No.100478213借款凭证及贷款手续复印件,证明2007年6月30日,被告人郑某甲在梁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小路口信用社(以下简称小路口信用社)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保证人为王某丁、姚某甲,贷款人郑某甲身份证号码××,贷款调查人黄某甲、王某丙。(2)No.100498581借款凭证及贷款手续复印件,证明2007年7月30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小路口信用社贷款4.5万元,期限12个月,保证人为王某丁、姚某甲,贷款人郑某甲身份证号码××,贷款调查人黄某甲、王某丙。(3)No.100477233借款凭证及贷款手续复印件,证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小路口信用社贷款7.6万元,期限12个月,保证人为李某甲、郑某乙,贷款人郑某甲身份证号码××,贷款调查人黄某甲。(4)借款凭证及贷款手续复印件,证明2006年12月18日郑某乙在小路口信用社贷款7万元,期限12个月,保证人为郑某甲、姚某甲,贷款调查人黄某甲、王某丙。(5)济宁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外核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郑某甲于2006年12月20日在小路口信用社办理8.3万元贷款、2008年8月24日办理9万元贷款、8月25日办理7.6万元贷款、8月26日办理7.8万元贷款、8月27日办理8.3万元贷款时,担保人李某甲、郑某乙、王某乙、姚某甲均未到场,未在担保手续上签字、加盖个人印章;2006年12月18日郑某乙名下的7万元贷款系被告人郑某甲使用郑某乙的身份证件所贷,贷款由郑某甲使用,郑某乙本人对该笔贷款并不知情。(6)收回贷款本息凭证及小路口信用社出具的郑某甲贷款情况说明,证明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郑某甲尚欠小路口信用社贷款本金共计42.2万元未归还,其中2007年6月30日、7月30日、2008年8月25日的三笔共计17.1万元贷款为新贷款,剩余三笔贷款为借新还旧贷款。(7)小路口信用社关于郑某乙贷款处置情况的说明,证明小路口信用社已对郑某乙名下于2006年12月18日贷出的7万元的债权采取了不良资产打包的方式进行了转让。(8)情况说明及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5月21日郑某甲的妻子王某某将15万元上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7月1日退还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郑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2014年9月22日在梁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证言,证明王某甲曾答应帮助郑某甲担保贷款,并提供了个人身份证件和户口本,并允许郑某甲找人刻其个人印章,但是王某甲没有亲自办理担保手续,也不清楚为郑某甲担保贷款的数额。(2)证人李某甲在梁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证言,证明李某甲同意为郑某甲的养鸭公司担保,并让其妻子提供了其本人和王某乙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李某甲没有去信用社办理担保手续,也不知道郑某甲用其身份证件在信用社办理了几笔担保贷款。(3)证人王某乙在梁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证言,证明证人王某乙从未为郑某甲在信用社贷款担保,其本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曾借给李某甲使用。(4)证人郑某乙在梁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大队的证言,证明郑某乙在小路口信用社没有贷款,也没有为别人担保贷过款,郑某甲贷款手续上不是郑某乙签的字;郑某甲从车里将郑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偷拿走,通过王某丙办了几笔贷款。(5)证人王某丙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小路口派出所、2013年1月14日在梁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供述,证明郑某甲于2006年至2008年期间通过王某丙在小路口信用社贷款50.5万元的事实经过,该50.5万元贷款部分系借新还旧,部分为新增贷款,办理贷款手续时担保人均未到场,担保手续上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同时证实其办理的郑某乙名下的2006年12月17日的7万元贷款实际借款人为郑某甲,办理贷款时郑某乙不在场。(6)证人李某乙在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室的证言,证明郑某甲的贷款手续是协理员王某丙办理的事实。(7)证人黄某甲于2012年12月28日在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室的证言,证明郑某甲在小路口信用社的贷款都是王某丙办理的借款手续,基本上都是借新还旧。(8)证人张某于2012年12月28日在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室的证言,证明王某丙帮助郑某甲使用虚假担保向小路口信用社贷款用于借新还旧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郑某甲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在青岛市公安局华山派出所、2014年4月25日在梁山县公安局北区派出所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郑某甲在小路口信用社未归还的贷款共8笔57.5万元,其中郑某乙名下的7万元贷款实际由其办理和使用,郑某乙本人对该笔贷款不知情。这些贷款大部分都是办理的借新还旧手续,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时担保人均不知情,担保人的证件系其向担保人所借,贷款用于养鸭子。(2)补充侦查材料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9月4日在梁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供述,证明号码为××的身份证件是郑某甲办理贷款时向小路口信用社提供的,是其第一代身份证的号码,××是其第二代身份证号码,其在小路口信用社办理贷款时两个身份证件其都使用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庭审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悔罪表现,其家人已归还被害单位部分贷款,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关于没有提供虚假身份证件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郑某甲退赔被害单位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9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长征审 判 员  蒋海青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秀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