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刑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严佰君盗窃罪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严佰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再字第8号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严佰君,农民,住余姚市。2000年4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前罪的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零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本院审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严佰君盗窃一案,原经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甬余刑初字第13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严佰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甬检审刑抗(2014)1036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浙甬刑抗字第4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严佰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严佰君至余姚市马渚镇北兴东路28号宁波世纪波斯工具有限公司,通过溜门的手段进入位于行政楼三楼的总经理办公室,窃得被害人鲁某放在办公室橱柜公文包内的人民币10000元。次日,民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名仕假日酒店8209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严佰君,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得人民币700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鲁某。原审认为,被告人严佰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佰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佰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人严佰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被告人严佰君于201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零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28日。原审被告人严佰君于2014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其在执行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因前罪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应当将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严佰君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原审未对原审被告人严佰君进行数罪并罚,遗漏对其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故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严佰君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无异议。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严佰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证人梁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的陈述,余姚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9)10号的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严佰君于201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个月零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为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0月28日。原审被告人严佰君于2014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其在执行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因前罪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应当将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严佰君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原审未对原审被告人严佰君进行数罪并罚,遗漏了对其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甬余刑初字第1399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严佰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零八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个月零八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苗荣审 判 员 施家芳审 判 员 胡忠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