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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申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祁永兰与高国政用益物权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祁永兰,高国政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申字第8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祁永兰,女,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国政,男,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再审申请人祁永兰因与被申请人高国政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祁永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高国政是否是刘川乡南川村集体组织成员,没有证据证明。2、没有证据证明高国政是争议的12亩土地的承包人。(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于2005年12月31日与靖远县刘川乡南川村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质证,二审法院只是和村委会留存的承包合同核对后就予以确认,违反法律规定。(三)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1、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于2005年12月31日与靖远县刘川乡南川村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伪造的。2、要求鉴定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四)二审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1、二审时认定的2005年12月31日订立土地承包合同不是新证据。一审时未提交,二审法院采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第四十三条。2、二审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明显有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一)关于祁永兰主张的二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2005年12月祁永兰与高国政之间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实质上系土地转包协议),明确约定了祁永兰将争议的12亩土地转包给高国政,高国政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虽然合同存在瑕疵,即转包期限超过了祁永兰的承包期限,但该协议的其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祁永兰与高国政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另查明,2005年12月31日高国政与靖远县刘川乡南川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靖远县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案争议12亩土地已承包给高国政。因此,祁永兰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祁永兰主张的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祁永兰所称未经质证的证据,二审法院均已质证,故祁永兰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祁永兰主张的二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祁永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高国政与靖远县刘川乡南川村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系伪造的,且经二审法院核实该合同与靖远县刘川乡南川村村民委员会备案的合同一致,故祁永兰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祁永兰主张的二审违反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再审申请理由。经查,一审时,高国政提交了靖远县刘川乡南川村村民委员会与高国政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二审时高国政提交了该合同的原件,且经二审法院与靖远县刘川乡南川村村民委员会核实,确定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二审法院认定该份证据并不无不妥。因此,祁永兰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祁永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祁永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 少 先代理审判员 龙   鑫代理审判员 满 春 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