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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吴灯女与丁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灯,丁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45号原告吴灯女,女,1959年5月6日生。被告丁金红,男,1967年10月7日生。原告吴灯女与被告丁金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灯女、被告丁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以经营之需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余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提交了2013年5月3日由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载明:“今借到吴灯女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具借人:丁金红,2013年5月3日。已还贰万元,共计尚欠叁万元,11月19日”。被告辩称,我尚欠借款3万元属实,因土方生意亏本,无能力一次性偿还,现同意每月归还1000元,直至还清为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后归还2万元,余款未能归还。原告催要未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归还,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分期还款,因原告不同意,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金红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吴灯女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叶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阳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