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郝玉梅与曹淑霞、田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玉梅,曹淑霞,田景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6号原告郝玉梅,女,195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曹淑霞,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田景荣(系被告曹淑霞丈夫),男,1959年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郝玉梅与被告曹淑霞、田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玉梅因被告曹淑霞、田景荣未返还借款14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淑霞、田景荣返还借款14000元。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26日、2012年6月20日,被告曹淑霞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6000元,共计14000元属实,被告田景荣辩称该两笔借款是原告与被告曹淑霞捏造的借款事实,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上属于被告曹淑霞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淑霞、田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郝玉梅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郝玉梅预交150元,由被告曹淑霞、田景荣负担,剩余部分不再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彦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