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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小名大小),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山西省交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酒后驾车于2011年1月18日被交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晋源、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晋A×××××号小型客车沿清徐县凤仪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凤仪街与文源路交叉路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张某血样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23.02mg/100ml。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张某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查获经过、公安机关讯问张某笔录、张某呼气式酒精测试及结论的照片、张某抽血时照片、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晋安司鉴所(2014)血检字第192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询问证人李某笔录、交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晋J公交决字(2011)第142304-200002735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贺林海人民陪审员  赵娟芬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成素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