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周莉等诉陆国柱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甲;陆乙;周丙;林丁;陆甲1;陆乙1;陆丙1;陆丁1;陆甲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生,汉族,户籍地###,现住***。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乙,*生,汉族,户籍地###,现住****。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鑫,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腾民鑫,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丙,*生,汉族,户籍地###。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丁,*生,汉族,户籍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甲1,*生,汉族,户籍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乙1,*生,汉族,户籍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丙1,*生,汉族,户籍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丁1,*生,汉族,户籍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甲2,*生,汉族,户籍地###。上诉人周甲、陆乙、周丙、林丁因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962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李A系陆甲1、陆乙1、陆丙1、陆丁1、陆甲2之母,周丙、林丁系周甲父母,周甲、陆甲2于1990年5月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经法院调解离婚,陆乙系周甲、陆甲2之子,李A父母及其配偶陆B于李A之前死亡。李A于2010年5月30日死亡,生前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内载:“我是李A。现住闵行区W路1028弄89号和小儿子陆甲2、孙子陆乙、媳妇周甲等住在一起。因年令已高,为避免日后其他子女为房产发生纠纷,故在此立下遗嘱。我去世后,我所拥有的房子产权全部转给小儿子陆甲2一家,其他几个子女无权过问此房子任何事情。至此,房子的资金全由小儿子陆甲2及儿媳妇周甲所付出,与其他人无关。”上述遗嘱由案外人杨C、毛D见证并签字确认,李A在遗嘱上签名并捺手印。由于双方就系争的坐落于***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协商未果,故周甲、陆乙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其中属于被继承人李A份额的三分之二由周甲、陆乙继承。周甲与陆甲2于1990年5月登记结婚,于1991年生育一子陆乙,并于1997年3月经调解离婚。离婚后若干时间,双方考虑复婚,于是再次共同居住生活。2002年1月15日,作为乙方的周甲、陆乙、陆甲2、周丙、林丁、李A和作为甲方的上海东苑万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127.90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首付25.90万元,银行贷款102万元。同月17日,周甲开具15万元本票一张用以缴纳部分首付款,此后房屋贷款由周甲和陆甲2共同偿还。2003年,周甲、陆乙、陆甲2、李A、周丙、林丁搬至系争房屋共同居住。截至2014年3月5日,房屋贷款尚余681,439.91元未偿还。1996年6月24日,周甲将其租赁的位于本市建国西路263弄1号的公房调换为租赁罗秀新村房屋,公房租赁户名登记为周甲,家庭主要成员一栏为空白。2001年4月,周甲购买罗秀新村房屋。2002年8月,周甲将罗秀新村房屋出售,所得价款27.20万元用于装修系争房屋。原审审理中,双方就系争房屋的价值无法协商一致,为此周甲申请进行评估。2014年6月6日,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沪八达估字(2014)FC0141号评估报告,内载:“估价人员遵循科学、公正、客观、合理的估价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估价程序,在对估价对象进行了现场勘察,了解了该地区房地产市场行情,并认真分析现有资料的基础上,经过周密细致的测算,结合估价师的经验,综合评估出****全幢花园住宅房地产于估价时点的公开市场价格。结论如下:总价格:RMB770.00万元。”为此周甲支付房产评估费1.90万元。关于房屋的分割,双方一致确认由周甲、陆乙、周丙、林丁取得房屋全部产权,向其他当事人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房屋权利人范围、各权利人所占房屋份额比例及李A的遗产继承产生严重分歧,主要争议焦点如下:焦点一,系争房屋的权利人范围。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所有权可以通过以合理的价格受让的方式取得。本案中,系争房屋登记在周甲、陆乙、陆甲2、李A、周丙、林丁六人名下,六人依法享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陆甲2认为该六人中有部分人员未出资,故不应享有房屋权利,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焦点二,各权利人所占房屋份额比例。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不动产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尽管周甲与陆甲2于1997年离婚,然两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离婚后协商复婚,并共同生活居住多年,将双方父母名字登记在房屋权利证明上等种种行为,可以认定两人具有家庭关系,故系争房屋应认定为六人共同共有。李A死亡后,两人关系逐渐产生隔阂,现双方已不再共同居住,故双方不再具有共同生活的基础,现周甲、陆乙要求分割双方共同共有之房屋,于法有据。根据法律规定,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考虑到双方一致意见,法院仅对陆甲2、李A所占份额进行析分,确定系争房屋归周甲、陆乙、周丙、林丁共同共有,由该4人向陆甲2及李A的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关于折价款数额,考虑到房屋首付、还贷期间周甲和陆甲2贡献较其他权利人更大,结合房屋装修、增值情况,法院对周甲、陆甲2在系争房屋内的权利份额酌情予以多分,对其他4人的权利份额依照等分原则处理,并确定周甲、陆乙、周丙、林丁应支付陆甲2房屋折价款140万元,支付李A的继承人105万元。焦点三,李A的遗产如何进行继承。李A生前立有遗嘱,将其房屋产权确定由陆甲2一家继承,该遗嘱由案外人杨C、毛D在场见证,由李A自行书写,三人均在遗嘱上签名,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现没有证据证明李A之后撤销了上述遗嘱,故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尽管立遗嘱时陆甲2和周甲已经离婚,但结合遗嘱措辞可知,陆甲2一家系指陆甲2、周甲和陆乙三人,故李A在系争房屋内的权利份额应由三人共同继承,陆甲2可获得前述105万元中的35万元。周丙、林丁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房屋之产权归周甲、陆乙、周丙、林丁共同共有,该房屋剩余银行贷款本息由周甲、陆乙、周丙、林丁共同负责清偿;二、周甲、陆乙、周丙、林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甲2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7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00元,由周甲、陆乙共同负担23,525元,陆甲2负担18,650元,周丙、林丁共同负担23,525元;房产评估费19,000元,由周甲、陆乙共同负担3,000元,陆甲2负担16,000元。判决后,周甲、陆乙、周丙、林丁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周甲支付了购房款和房屋贷款,陆甲2没有偿还贷款能力。1997年双方协议离婚,后陆甲2母亲要求周甲与陆甲2复婚,为了复婚,周甲才出资购买房屋的,周甲的收入要高于陆甲2,原审法院在事实未调查清楚之前,作出不公正判决,判给陆甲2及其母亲的份额明显过高。故四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四上诉人给付陆甲2房屋折价款100万元。被上诉人陆甲2则辩称: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其从1989年开始做生意,将所得款都交由周甲。复婚是上诉人周甲要求的,不是其和母亲要求的。陆甲2和周甲共同归还了贷款,故其不同意四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甲1、陆乙1、陆丙1、陆丁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周甲申请开具调查令,调查从2002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系争房屋还贷情况,经当庭质证,周甲认为其还贷数额明显高于陆甲2,说明其贡献也大于陆甲2;而陆甲2认为,当初周甲要求复婚,虽然双方手续没有办,但已经住在一起了,所以才共同购买房屋的。由于周甲是从事财务工作的,房屋买来后每次还贷都是一人一半的,其不会使用银行卡,所以都是用现金交给周甲,然后由周甲负责去办的。不仅如此,其余包括物业费和小孩读书费用等全部都是一人一半的。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虽然周甲和陆甲2于1997年离婚,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又协商复婚,并居住在一起。本案系争房屋是在双方打算复婚时购买的,将双方父母名字均登记在房屋权利证明上,因此,可以认定两人具有家庭关系,且房屋登记在周甲、陆乙、周丙、林丁、陆甲2、李A六人名下,故理应认定系争房屋为周甲、陆乙、周丙、林丁、李A、陆甲2六人共同共有。陆甲2母亲李A死亡后,双方产生矛盾,基于周甲与陆甲2复婚已经无望,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并根据房屋价值、贡献大小及实际居住状况等,判决对陆甲2、李A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份额析出,并由周甲、陆乙、周丙、林丁向陆甲2和李A支付房屋折价款。对于李A名下的房屋份额,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于李A已经死亡,其生前立有遗嘱一份,明确其死亡后名下的房屋产权归陆甲2、周甲、陆乙所有,该遗嘱是被继承人李A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现上诉人周甲、陆乙、周丙、林丁以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为由,要求其给付陆甲2房屋折价款从175万元减为100万元,认为其的贡献明显大于陆甲2,但周甲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亦为陆甲2所否认,故周甲、陆乙、周丙、林丁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上诉人周甲、陆乙、周丙、林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审 判 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