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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汉飞与何朝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汉飞,何朝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704号申请执行人孙汉飞,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鲁伟,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被执行人何朝民,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孙汉飞与被执行人何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何朝民支付申请执行人孙汉飞100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400元,共计1014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宁A×××××一辆车,我院已经冻结该车户,车辆无法找到;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被执行人何朝民未在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居住,其下落不明,并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何朝民的具体下落。我院已将该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3)兴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学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