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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015���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红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长葛市新华路“乐福”超市做美容处,趁被害人宋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宋某某的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1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盗手机已当场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及说明书、长价证字(2014)第1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当场追退,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中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