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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法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1396号朱xx与莫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x,莫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朱xx,女,1962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湖南省道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聂海平,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xx,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道县。委托代理人梁玉平,道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潇湘明珠***楼。负责人孔新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xx与被告莫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海平、被告莫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x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莫xx驾驶湘MG40**轿车与原告朱xx驾驶的女式助力摩托车在道县潇水中路邮政局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道县交警大队查实车牌湘MG40**的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莫xx,且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2013年6月14日,道县交警大队作出道公交认字(2013)第3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道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得到合理的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莫xx赔偿原告医疗费(扣除二被告已支付部分)、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560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莫xx口头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莫x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莫xx愿意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莫xx交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按有关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负责赔偿,再不足的部分才由被告莫xx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有些不合理;被告莫xx已经垫付了15301.9元应依法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道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以法庭查明的为准。原告朱x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查询被告的驾驶人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莫xx的身份信息;3、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公交认字(2013)第3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莫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道县人民医院MRI、X线诊断报告单、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休息3-6个月;5、住院医药费收据及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10月23日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22174元的事实;6、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诊收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复查花费375.6元;7、车票四张,拟证明原告坐车到广西界首复查花车费244元;8、修车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1723元。被告莫x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被告莫xx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公交认字(2013)第3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两份,拟证明被告莫xx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4、道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据十一张,拟证明被告莫xx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共计11500元;5、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收到被告莫xx给付的现金3000元;6、被告莫xx的修车发票,拟证明被告莫xx修车花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道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六张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支付信息浏览,拟证明被告莫xx提交医疗费票据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至道县人民医院。被告莫xx对原告朱xx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出院记录有异议,医生没有建议休息3个月,其余无异议;对证据8修车费用有异议,不是由修车厂开具的,没有盖章,不能证明所证内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朱xx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职业,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只提到加强营养,没有“休息三个月”的表述,车票也是发生在住院期间,不合常理,其余均无异议。原告朱xx对被告莫xx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莫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在道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的费用均是二被告支付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莫xx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莫xx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5,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据6与办案无关。原告朱xx、被告莫xx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举证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朱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5-7,系有关单位出具的资料、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出原告的住院记录医嘱中只有加强营养,而没有休息三个月,但是原告出院时医院的疾病诊断书中载有“建议休息3-6个月,不适随诊”的文字,据此可以证明原告的务工主张。被告莫xx提出原告修车的费用不是修理厂开具的、且没有盖章的异议,在本案中,原告在车辆客观上收到了损失,原告提供的修理厂出具的修理项目清单、票据在修理的项目、时间上没有明显不合理的地方,且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否定,根据证据认证规定、举证原则,本院对原告的修车票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莫xx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客观真实,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莫xx的修车费用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保险公司为原告朱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被告方都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莫xx驾驶湘MG40**轿车从道县航运公司方向右转弯往道县潇水中路步步高方向行驶,因被告莫xx右转弯时不注意行车安全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朱xx驾驶的无牌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朱xx受伤后被送至道县道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左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左胫骨上段骨挫伤并周围软组织损伤、左足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31天后出院,花费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22975.9元,医生建议:1、休息3-6个月与患肢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2013年10月21日,原告朱xx到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复查花费375.6元。2013年6月14日,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莫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朱xx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目前待业。被告莫xx驾驶的湘MG40**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其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莫xx在道县人民医院为原告预付了医疗费12975.9元,后原告需要到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复查,被告莫xx预付原告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莫xx道路交通意识淡薄,驾驶机动车转弯时不注意行车安全,撞上原告朱xx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其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莫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莫xx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xx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淡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为30%。被告莫xx驾驶的湘MG40**号轿车已在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在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70%。对原告朱xx要求赔偿的损失认定如下:1、门诊、住院治疗费:有道县人民医院、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票据予以证实,为233512.5元;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费用中已经包含919元的二级护理费用,且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护理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误工费:原告住院131天,医嘱建议休息3-6个月,酌情考虑伤者全休3个月,按2013年至2014年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40028元计算,共计24236.13元(40028元/年÷365天×221天);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省内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应为3930元(30元/天×131天);5、营养费:原告伤情较轻,且无医嘱,本院不予考虑;6、交通费:原告提供了244元的车票,本院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费:原告的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提供了修车票据,为1723元。以上1至7项累计为53484.63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6203.13元,该款未超出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付的限额。不足部分的17281.5元中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足部分的70%即12097.05元,因被告莫xx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为300000元,该不足部分没有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此12097.0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莫xx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5975.9元,可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给被告莫x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48300.18元(含二被告预付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xx承担45元,被告莫xx承担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路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 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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