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上海原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与高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原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高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35号原告:上海原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西城区九州大道青州路口。法定代表人:傅恒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兴旺、杨丽,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攀。原告上海原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原申物业公司”)与被告高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令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申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甘兴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原申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高攀购买了兖州市君临华庭住宅小区6幢88单元901室,2010年11月14日,被告高攀与兖州市达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告原申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规约》,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管理,被告应当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月85元的标准,于每个季度第一天预先向原告交付每季应付的物业管理费。该协议第二十九条规定如果业主没有按时缴纳管理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及利息。但自2012年1月1日至今,被告未有缴纳物业费。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请求:1、判令被告高攀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060元、欠缴物业费利息298元;2、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攀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攀购买了兖州市君临华庭住宅小区6幢88单元901室,该房建筑面积为90.62平方米。2010年11月14日,被告高攀与兖州市达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告原申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规约》,该规约载明“……兖州市达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了位于兖州市西城区九州大道青州路口的君临华庭小区,高攀购买了君临华庭住宅小区6幢88单元901室的房屋,成为该房屋业主,兖州市达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选择原申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费预算:3、各业主按照管理预算及其单元的建筑面积支付管理费用。7、业主均需如期缴纳管理费用,无论其单元是否空置、出租或自用。8、根据楼房类型的不同,业主同意按照人民币1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缴纳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按照人民币1.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缴纳商铺物业管理费,按照人民币0.9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缴纳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第二十九条:管理费用及其利息的交付。1、业主应于每季度第一天预先向管理公司缴付其单元每季应付之管理费用,管理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2、任何业主如未能于其根据本规约应付的款项到期日起15日内支付的款项,则管理公司有权采取下列之措施并收取附加费用:(1)收取未缴付的款项自应付之日起至支付日的利息。……5、各业主按本规约规定应付的全部款项、利息等相关费用,可以应管理公司的请求通过强制执行或民事诉讼予以收回。在该等诉讼中,管理公司可要求诉讼方支付律师费用及管理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费用。违约业主应承担该等费用……”。原告原申物业公司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85元/月/×36月=3060元。原告曾经张贴公告向被告催收物业费,原告亦曾委托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物业费,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向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10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高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高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物业服务管理规约》、催收物业费公告照片、律师函、邮寄律师函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攀与兖州市达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告原申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管理规约》,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经原告书面催要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060元、欠缴物业费利息298元,代理费1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攀给付原告上海原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兖州分公司物业费3060元、欠缴物业费利息298元、代理费1000元,合计4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 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