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仇卫家与孙朱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卫家,孙朱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8号原告仇卫家。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朱灵。委托代理人陈文达。委托代理人邵庆文。原告仇卫家与被告孙朱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卫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侯,被告孙朱灵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达、邵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卫家诉称,2013年4月4日12时2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沿崇明县绿华镇华星村城北11队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希望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希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发生相撞,致双方车损人伤。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朱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248.59元、误工费22109.40元【(2361.80元/月+1323.12元/月)×6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交通费573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099.20元(19208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8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3、上海佳乔机械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受伤前收入清单、养老保险费收据、养老保险记录单、养老保险结算单、银行工资明细单;4、交通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6、律师费发票。被告孙朱灵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事故认定及伤残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朱灵支付原告现金350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8248.59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3173.61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22109.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4170.80元(2361.80元/月×6个月)。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0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地区护工市场行情,将原告的护理费调整为3000元(60天×50元/天)。5、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地区的消费水平,将原告的营养费调整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6、原告主张交通费573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原告主张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过错程度及本案的难易程度,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朱灵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孙朱灵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朱灵赔偿原告仇卫家医疗费人民币33173.61元、误工费人民币14170.8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0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09613.61元,扣除被告孙朱灵已给付原告仇卫家现金人民币35000元,故被告孙朱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给付原告仇卫家人民币7461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6.50元,由原告仇卫家负担人民币274.50元,被告孙朱灵负担人民币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