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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由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捕,同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顺东,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撬窗进入同村陈某戊家中,将其家卧室内的一台型号为B465C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其损坏。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4年2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撬窗进入同村陈某己家中,盗取其家猪肉5斤(价值60元),一副玻璃手链价值约15元。经安徽省荣军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甲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陈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撬窗进入同村陈某戊家中,将其家卧室内的一台型号为B465C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其损坏。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其家电脑被盗,其哥陈某戊在陈某甲家发现被砸坏电脑后报的案。2、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陈某甲是其侄子,陈某甲脑子不好,他父亲外出打工了。3、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其和陈某甲是一个庄上的,几天前因为盗窃陈某戊家东西被抓获。4、证人宋某证言,证实陈某甲和其是一个庄上的。陈某甲母亲是个痴子,也不知道到哪去了,陈某甲父亲外出打工,陈某甲脑子有问题。5、被害人陈某戊陈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其回家发现放在写字台上的一台联想型号B465C笔记本电脑被盗,其家玻璃窗户有撬的痕迹,后其到陈某甲家见地上有一个电脑的碎片,陈某甲说是他和两个人到其家盗的。6、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那天晚上,其从陈某戊家的窗户翻到屋里,从他家卧室里盗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其到家打开电脑,电脑“叽、叽”响,其以为是报警的,害怕警察来抓,其把电脑摔烂了,陈某戊到其家看到电脑后报警的。7、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14日陈某戊报警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黑色、不规则形状手提电脑碎片。9、辨认笔录,证实经陈某甲辨认指出其盗窃现场的位置。10、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证鉴(2014)0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二、2014年2月9日左右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撬窗进入同村陈某己家中,盗窃了陈某己家猪肉5斤,一副玻璃手链。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猪肉价值人民币6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己陈述,证实2014年2月19日11点多钟,其从门台回到家中,见其家窗户上的钢筋被撬,屋里的一台旧电视机摔到地上,冰箱里的五六斤猪肉和其妻子的一个玻璃手链被盗,后其到陈某甲家,陈某甲说是他盗的。陈某甲把手链还给其了。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其盗过电脑后的五天的一天下午1点钟左右,其从陈某己家窗户进入屋里,将他家电视机砸坏,从他家盗了一串玻璃手链和几斤重的猪肉。后其又将手链还给陈某己了。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14日陈某戊报警情况。4、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证鉴(2014)0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猪肉价值人民币60元。5、安徽省荣军司法鉴定所皖荣军司鉴(2014)精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甲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方位情况。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14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陈某戊报警后,报警人指认陈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民警随即口头传唤陈某甲到大庙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8、凤阳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证明,证实未发现陈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94年6月20日等身份情况。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甲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将盗窃的部分物品归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156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玉梅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