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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谢福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福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福江,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因犯持有假币罪,2003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2011年9月28日被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福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严鑫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福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谢福江结伙“张某”(另行处理)先后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东方商厦3楼某童装店、嘉兴市南湖区少年路港澳大厦底楼某美甲化妆吧,由被告人谢福江假装购买东西转移店员注意,“张某”乘机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马某、吴某的iphone5s手机2部,共计价值567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福江已全部退赔被害人马某、吴某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福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吴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福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5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福江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谢福江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福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积极退赃,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福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雨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