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休诉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程春仙、汪永福与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春仙,汪永福,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小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休诉保字第00019号申请人程春仙,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申请人汪永福,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上述两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迎春,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宏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立群,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胡小苗,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因被申请人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小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货款,申请人程春仙、汪永福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休宁县五城镇人民政府的应收工程款270000元予以保全,并以程春仙及其配偶黄锡祺共有的座落于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松萝路虹楼苑4幢4-401室的房屋(房地权证休字第302197**号)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程春仙、汪永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程春仙及其配偶黄锡祺共有的座落于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松萝路虹楼苑4幢4-401室的房屋(房地权证休字第××号);二、扣留被申请人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休宁县五城镇人民政府的应收工程款27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由壮(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