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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在西安市鱼西村技校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张某用手击打李某面部,致李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眼睑外伤后面部遗留瘢痕。2014年12月17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属十级。破案后,张某赔偿被害人损失4.5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