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陕赔民申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庞莉与福建佳丽斯家纺有限公司、石革生劳动争议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庞莉,福建佳丽斯家纺有限公司,石革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赔民申字第009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莉,女,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天云,西安莲湖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呼润民,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庞莉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佳丽斯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翠屏路*号。法定代表人:陶勇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燕云,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小萍,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石革生,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庞莉因与被申请人福建佳丽斯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斯公司)、石革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庞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石革生对内对外均以佳丽斯公司西安办事处名义进行,且该办事处一直与军人服务社合作,其是否撤销并未向其他人通知,不应仅凭撤销通知即予以认可,故申请人一直与佳丽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申请人曾向法院提出调查佳丽斯公司设立专柜的情况,但法院未予答复。(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为缴纳社保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是错误的,法院应予受理。故请求再审,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佳丽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石革生与庞莉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佳丽斯公司与石革生是生产商与销售商的关系。佳丽��公司系2001年9月才成立,申请人称“该办事处从1999年起一直与军人服务社合作”与事实不符。2004年7月底佳丽斯公司撤销了西安办事处,佳丽斯品牌专柜是石革生个人设立的。一、二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石革生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请求维持生效判决,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其一直与佳丽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04年7月29日佳丽斯公司驻西安办事处被撤销后,办事处人员已撤回公司,之后石革生夫妻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7月11日、2012年8月26日,佳丽斯公司与石革生两次签订陕西省区域独家销售代理协议,双方约定由石革生独家代理销售佳丽斯系列产品。在此期���,石革生虽仍以佳丽斯公司驻西安办事处的名义与军人服务社签订协议设立专柜进行经营,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石革生在管理、安排申请人工作的过程中亦是以佳丽斯公司驻西安办事处的名义进行,而且庞莉的工资及“三金补贴”一直由石革生发放,并接受石革生的工作安排。结合上述事实,应认定庞莉实际是向石革生个人提供劳动。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妥,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相关社会保险法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故一、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亦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称其申请法院调查证据,法院未予答复,程序违法的问题。因石革生是否以佳丽斯公司西安办事处的名义与军人服务社签订协议并不能直接影响申请人与石革生个人形成雇佣关系的事实,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庞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庞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向阳代理审判员 谭显斌代理审判员 张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文静 微信公众号“”